刘栾璇子、汤志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35号案件名称
刘栾璇子、汤志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栾璇子;汤志峰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栾璇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峰,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八九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刘栾璇子因与被上诉人汤志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栾璇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20年5月30日我与汤志峰签订的《解除合同说明》无效;汤志峰退还场地承包金55,4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我与汤志峰签订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蓝调一品C区2号楼二层场地的《场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20年12月9日,我给汤志峰支付20,000元定金(后转为场地承包金),于2019年12月29日给汤志峰支付22,000元场地经营承包金,投入装修费用17,800元,共计69,800元整,但汤志峰是以八九点文化艺术科创空间的名义出具收据,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与我签订的入场合同。因该机构所涉的场地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和资质,不能按时开业,导致我至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因受疫情影响,汤志峰以合同约定应交纳下半年房租进行要挟,我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仅收到汤志峰退回的14,370元,但我损失了前期投入的55,430元,及无法使用场地经营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对汤志峰的资质进行审查,被告主体存在错误,汤志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汤志峰未取得合法资质及合法经营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手段,致使我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有违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查清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汤志峰辩称,不同意刘栾璇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说明》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栾璇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20年5月30日我与汤志峰签订的《解除合同说明》无效,由汤志峰退还场地承包金55,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汤志峰(甲方)与刘栾璇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汤志峰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C区2号楼二层的场地,面积为92.51平方米,间数为2间的场地承包给乙方。2.1本合同的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3.1乙方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4.1在本合同期间,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场地只能用于钢琴培训项目的经营。乙方须于开业前自行办理工商、税务、公安、社区、消防、安检、卫生、环保,教育等所有相关证照或备案,乙方须保证合法经营。5.1乙方承包教室经营的承包总金额为84,000元,采取先缴纳后使用原则。5.2.1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上半年承包费用42,000元,以后每年提前60天缴清下一年度的各项费用,先缴费后使用。5.2.2乙方须在2020年5月10日,向甲方交纳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下半年度承包费用42,000元。7.1乙方须于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缴纳承包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物业管理保证金合计1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栾璇子向汤志峰交付保证金及承包费合计52,000元。汤志峰向刘栾璇子交付了案涉场地。2020年5月30日,刘栾璇子与汤志峰共同签订《解除合同说明》,内容为:“刘栾璇子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场地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甲方汤志峰给乙方刘栾璇子退壹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双方合同解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甲方签字:汤志峰。乙方签字:刘栾璇子。(27、28号房面积为92.51平方米)。合同已解除,刘栾璇子,2020年5月30日。”同日,刘栾璇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汤志峰退来壹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14,370元),此款项为场地承包经营合同解约所退全部费用(含物业费、暖气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经审理,刘栾璇子坚持诉请《解除合同说明》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订立《解除合同说明》,起到解除前述经营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汤志峰已依据《解除合同说明》向刘栾璇子退还14,370元款项。庭审中,刘栾璇子称场地不具备消防资质、汤志峰非所有权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刘栾璇子未提供《解除合同说明》存在无效情形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合同》及《解除合同说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解除合同说明》约定“合同解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据此,刘栾璇子诉请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栾璇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刘栾璇子提交新证据:营业执照信息、施工现场入场须知、房屋交接单,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并非汤志峰个人。汤志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20年1月20日我个人与刘栾璇子签订施工现场入场须知、房屋交接单,并非公司行为,新疆八九点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八九点文化艺术科创空间是我给办公地点起的名字,并非公司。本院认为,因汤志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刘栾璇子的上诉请求和汤志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二、《解除合同说明》的效力问题。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刘栾璇子与汤志峰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合同》,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说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汤志峰,刘栾璇子上诉称汤志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根据刘栾璇子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新疆八九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晚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说明》的日期。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在前,新疆八九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在后。在公司成立前,汤志峰以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汤志峰个人承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合同主体为刘栾璇子和汤志峰。刘栾璇子上诉称汤志峰作为合同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解除合同说明》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栾璇子上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说明》无效,其理由是汤志峰未取得合法资质及合法经营权,以合同约定应交纳下半年房租进行要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手段,致使其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栾璇子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其通常以合同双方均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为条件。刘栾璇子与汤志峰签订的《解除合同说明》,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进行清算和解除,内容上并不违法,且刘栾璇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故《解除合同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栾璇子上诉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栾璇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5元(刘栾璇子已预交),由刘栾璇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