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华、王昆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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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3执695号案件名称
刘建华、王昆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霍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建华;王昆永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695号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执行人:王昆永,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执行刘建华与王昆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新40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昆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华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昆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内容。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也未履行调解义务。 二、2021年7月20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5巷房产,经查不属实。 三、因被执行人王昆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不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强制执行的本院作出的(2019)新40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6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昆永负有继续向刘建华履行案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李增皓审判员 段应忠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艾斯卡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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