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新疆路之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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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415号案件名称
朱军、新疆路之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朱军;新疆路之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之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81号7栋四层商业4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宛古丽·铁木尔,新疆博斯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路之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之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被上诉人路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宛古丽·铁木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称“2020年7月1日,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形成承诺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905,666元,结合有关已经支付工程款2,967,851元。”事实是2020年3月27日,路之行公司与朱军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由朱军承包路之行公司承揽的位于皮山县桑株镇“退出贫困村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第六合同段。合同签订后朱军依约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2020年7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为对工程总额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以“承诺书”认定为结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工程结算书应当是由朱军与路之行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的互相认可的正式文书。本案中一审认定的结算意见的承诺书为路之行公司工作人员提前打印好的,完全站在路之行公司的角度,做出的对路之行公司单方有利的承诺书。不能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承诺书”为路之行公司杨小文提前打印好,以朱军不签字就不给农民工发放27万工资为由,胁迫朱军签字,不是朱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书;3.一审法院判决朱军支付路之行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06,477元没事事实依据。朱军与路之行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先支付乙方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等欠款,等欠款付清后,以农民工专户代发的形式拨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依此约定,农民工的工资本来就是应当由路之行公司先付支付之后才向朱军支付工程款的,不存在由朱军偿付路之行公司代付农民工的206,477元的劳务费用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路之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2020年9月4日的由朱军签名向二十余份农民工出具的欠条上“朱军”的签名,明显可以看出是两种不同的字迹;4.一审法院判决朱军向路之行公司返还工程款62,285元是错误的。因朱军与路之行公司之间至今为止未对工程总额进行结算,故朱军是否向路之行公司多付工程款尚不能确定。且62,285元的欠条是朱军向杨小文个人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一审法院将办案由定位劳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其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上列明上诉人同时为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同时为反诉的被告,但对于反诉并未证实立案,也未组织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进行庭审,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路之行公司辩称,路之行公司与朱军早就在2021年7月1日就进行了结算,这一点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无误。2.路之行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胁迫朱军,我们是选择诉讼的形式来解决这一问题。3.朱军应当返还工程款,上诉状中写得很清楚,欠条是朱军向个人出具的,该欠条和本案有关联。 路之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军退还路之行公司多付工程款62,285.00元。2.判令朱军偿还路之行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73,367.00元。3.判令朱军按银行利息偿还15,943.47元利息。4.判令朱军支付差旅费5,80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57,397.47元)。5.诉讼费由朱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涉案工程由路之行公司授权由杨小文担任项目经理且负责处理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组书证。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小文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故法院予以采信。3.朱军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各一份。朱军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欠条内容和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军以欠条方式认可其多收取62,285元工程款的事实,且朱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路之行公司于2020年12月期间支付朱军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欠条、收据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经法院核对,该组证据中经朱军签名确认的欠条,涉及欠付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运费共计206,477元;其余支付款项中无朱军签名的欠条或合同,仅有结算说明和路之行公司项目经理杨小文支付证明。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合计支付金额为246,964元,与路之行公司主张的273,367元亦不相符,路之行公司关于部分欠付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没有朱军签字认可,且路之行公司亦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付款应当由朱军承担支付义务,故法院不予全部认定。仅对朱军签名欠付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运费等费用共计206,477元予以认定,其余支付款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朱军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提出反诉并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路之行公司与朱军在2020年7月1日就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已经达成结算意见,朱军在认可该结算意见且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承诺义务,但在确认借支62,285元为多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朱军在2020年9月期间,仍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欠付人工工资、运费共计206,477元,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路之行公司诉求中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双方承诺内容的部分,依法应当支持;对路之行公司关于由朱军承担银行利息15,943.47元、差旅费5,802元等损失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路之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之行公司诉求中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双方承诺内容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路之行公司返还工程款62,285元;二、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路之行公司返还该公司代其偿付人工工资、运费等共计206,477元;三、驳回路之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48元,由朱军负担2,666元,由新疆路之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是否能作为结案的依据。2.朱军是否应支付路之行公司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6,477元。 关于《承诺书》是否能作为结案的依据的问题。朱军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因为该承诺书为朱军所出具的,并在“承诺书”上签字,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朱军已年满18周岁,无精神疾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军虽然多次提出自己是受了路之行公司的胁迫才签的字,但胁迫解除后,朱军没有选择报警或者是找有关部门对该承诺书的效力进行审核,该承诺书是朱军的真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已进行结算,无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关于朱军是否应支付路之行公司代偿付的农民工工资206,477元的问题。朱军于2020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后续期间此项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朱军承担与路之行公司无关”。路之行公司代偿付的农民工工资206,477元均发生在2020年7月1日后,应由朱军承担责任。 关于农民工出具的欠条上“朱军”的签名,明显可以看出是两种不同的字迹问题。根据皮山县巴什坡斯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收款农民工的收款凭证及路之行公司的实际付款记录,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上述打欠条朱军或者是朱军委托他完成的。本院认为无需对“朱军”的签名进行鉴定。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朱军向路之行公司返还工程款62,285元的问题。杨小文为路之行公司“退出贫困村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第六合同段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朱军未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杨小文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朱军提供的依据及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未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请求的程度。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为有误,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朱军为自然人不能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不能做承包人。 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协商签署的劳动服务合同,主体双方可以是法人、组织或者是个人,显然本案符合此要求。 针对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上列明上诉人同时为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同时为反诉的被告,但对于反诉并未证实立案,也未组织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进行庭审的问题。经与皮山县人民法院核实,朱军未交纳诉讼费用,对此反诉未立案,在“判决书上列明上诉人同时为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同时为反诉的被告”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43元,由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东冬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审判员 张韶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鑫>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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