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黄某1与黄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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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208号案件名称
沈某,黄某1与黄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沈太洪;黄昱霖;黄亿福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208号 原告:黄某1,男,201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暨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黄某1母亲),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耀松(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某3,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黄某3的姐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某1、沈某与被告黄某2、第三人黄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被告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第三人黄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29 167元、房屋货币置换款515 006元、原告黄某1安置补助费36 000元、原告沈某安置补助费30 234元,共计610 4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沈某与第三人黄某3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黄某1系原告沈某与第三人之子,被告黄某2系第三人父亲。二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巫山县江东新区征地拆迁安置人员。2015年1月22日,原告沈某作为安置户代表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安置对象为二原告及第三人,并约定了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房屋补偿价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和补偿标准。前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安置补助费及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均被被告领走。同时,因二原告及第三人就拆迁后统建安置的房屋选择为货币置换,2017年12月12日,被告又将房屋货币置换款772 509.68元领走。被告将二原告及第人的补偿款领取后,被告即要求用前述补偿款为原告沈某与第三人购买房屋。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为原告沈某及第三人在巫山县山水江岸购买了房屋一套,后一直由二原告及第三人居住至今。2020年11月30日,原告沈某与第三人离婚后,经原告沈某查询得知,被告所购买的山水江岸的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沈某及第三人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因巫山县江东新区征地拆迁所获得的各项补偿款中属于二原告的份额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将二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款领取后,在未给原告购房的情况下,理应将属于二原告的各项补偿款返还给二原告。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黄某2辩称,原告部分诉求属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从2014年至今已全部用于二被告的生活开支;2.房屋货币置换款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二原告的安置补助费被告不但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沈某,反而因被告为其偿还原告沈某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某和第三人分别领取款项等,已远远超过二原告应有的安置补偿费;4.原告诉状中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沈某作为安置代表与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而是由沈某代为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5.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拆迁房屋补偿款均是由第三人所有;6.原、被告没有约定在巫山山水江岸为原告和第三人购买房屋,事实是被告为自己购买了房屋。第三人黄某3述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第三人黄某3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黄某1系原告沈某与第三人之子,被告黄某2系第三人父亲。二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巫山县江东新区征地拆迁安置人员。2015年1月22日,黄某3作为户主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乙方:黄某3(户主)。因国家建设需要,根据渝府地(2012)1085号文批准,征收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龙水村3社村民小组的土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顺利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按规定交出土地,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以产权户为单位核算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对象分别是黄某3、沈某、黄某1。二、乙方被拆迁房屋、构附属物按巫山府发(2013)28号文标准补偿明细表如下:房屋补偿:土墙结构(穿逗、土墙瓦盖),面积196.56平方米。三、乙方还房面积为196.56平方米。......七、乙方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后,领取搬家补助费(含搬迁损失、运输及误工费)。搬家补助费660元/人.次×3人×2次=3 960元。八、临时过渡安置。自拆迁验收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1年的临时过渡房租费和生活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住宿等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租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临时过渡房租费发放期限到甲方安排统建还房时止,临时过渡房租费超过一年以上的,按每超一年在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基础上上浮10%计发搬迁过渡房租费。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发放期限到甲方按排统建还房时止。......十一、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当在2015年2月12日前搬迁完毕。......”2017年11月24日,黄某3作为户主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安置房货币置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乙方:黄某3户,户主:黄某3。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现乙方自愿申请将《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统建安置房进行货币置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安置房货币置换相关事宜自愿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的全部安置对象。......三、安置房货币置换价款:1.安置房置换单价为4 050元/平方米。2.乙方还房面积的安置房货币置换价款为796 068元,优购面积的安置房货币置换价款为0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结构价差款共计39 312元,该款项甲方在支付货币置换款时直接抵扣。以上款项共计756 756元。四、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贴共计7 862.40元,契税补贴7 960.68元,合计15 823.08元。五、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临时过渡房租费和生活补助费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月标准按照原《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六、资金支付: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的全部款项。......”2015年2月12日,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给黄某2设在重庆农商行390205012001000xxxx账户支付26 890元(其中:黄某212 290元、黄某314 600元);2016年1月13日,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给黄某2设在重庆银行95010104000xxxx账户支付15 240元(其中:黄某26 096元、黄某39 144元);2017年1月23日,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给黄某2设在重庆银行95010104000xxxx账户支付16 164元(其中:黄某26 456.60元、黄某39 698.40元);2018年7月31日,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给黄某2设在重庆银行623096000000889xxxx账户支付10 308.24元(黄某3三人的临时生活过渡费);2017年12月12日,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给黄某2设在重庆银行623096000000889xxxx账户支付772 509.68元(由黄某3出具委托书交由黄某2办理)。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给黄某3、沈某各支付安置补助费30 234元、黄某1安置补助费36 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黄某2代为领取。巫山集建(1992)字第5-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黄某2;地址:秀峰区早阳乡龙水村三社;用地面积22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70平方米。发证机关:巫山县国土局,1992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巫山县房产测量所在《巫山县江东组团规划区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登记表》中记载:权利人:黄某2、黄某3;房屋座落:龙门街道龙水三组;砖混结构20.32平方米、砖墙(片石)瓦盖24.14平方米、砖墙石棉瓦盖200.06平方米、穿逗土墙瓦盖222.04平方米。2015年1月22日,《巫山县江东新区建设拆迁户房屋分割协议》载明:分割人1:黄某2、分割人2:黄某3。土墙瓦盖房屋总量222.04平方米,黄某2分得25.48平方米、黄某3分得196.56平方米。原告与黄某3于2010年农历4月16日(阳历5月29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20年11月30日,沈某与黄某3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儿子(黄某1)由女方抚养并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儿子支付抚养费1 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平湖东路900号山水江岸1号楼21-3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重庆市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载明:“巫山县高唐街道xxx路x号山水江岸x幢,产权证号:渝(2017)巫山县不动产权第00129xxxx号,建筑面积98.28平方米,现产权人:黄某2。”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货币置换款是由黄某3个人所有,还是应由黄某1、沈某、黄某3三人共有?本院认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对象是黄某3、沈某、黄某1”黄某3只是作为户主签订的安置协议。再从2013年12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巫山县房产测量所在《巫山县江东组团规划区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登记表》中记载的权利人为黄某2、黄某3,其中房屋包括“穿逗土墙瓦盖222.04平方米。”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穿逗土墙瓦盖222.04平方米”房屋中的196.56平方米是黄某2赠与给黄某3,该部分房屋属于黄某3的个人财产。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黄建华(被告的侄儿)、黄勇(被告的女儿)、姜承发(被告的女婿)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有分割协议(赠与)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房屋分割协议,其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根据黄某3作为户主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安置房货币置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的全部安置对象。”即安置对象为:黄某1、沈某、黄某3三人。《江东新区建设征地拆迁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和《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安置房货币置换协议书》是对家庭人口的安置,而不是对家庭中某一个人的安置。沈某与黄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路x号山水江岸x号楼x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黄某3当时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因该房屋现登记在黄某2名下,致使沈某现无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因此,黄某1、沈某有权对安置房货币置换款进行分割,分割比例为安置房货币置换款的三分之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29 167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开支,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某1安置补助费36 000元、沈某安置补助费30 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安置补助费是按人头进行补偿的,该费用由被告领取,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货币置换款515 006元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给付第三人现金以及代为第三人偿还债务的清单”和“被告给付原告沈某现金清单”原告在质证时认为:“原告沈某认可第三人在万州做手术期间,第三人的母亲交付给了原告6 000元用于支付黄某3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此款不是被告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另外第三人的母亲给了原告沈某7 000元属实,但是属于黄某1平时的压岁钱。”本院认为,以上两笔费用是用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开支,应在被告的返还费用中予以品除。其余费用,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沈某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返还黄某1、沈某的房屋货币置换款的数额为:772 509.68元÷3人×2人=515 006元。品除13 000元,余下房屋货币置换款为502 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1、沈某房屋货币置换款502 006元、黄某1和沈某的安置补助费共计66 23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8 24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904元,减半收取4 952元,由原告沈某承担152元,由被告黄某2承担4 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冬梅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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