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孙丽华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8民辖终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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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辖终119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孙丽华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孙丽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辽宁大众金融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38号。负责人:邹海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华,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负责人:杨铁军,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众金融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0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孙丽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辽宁大众金融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上诉称,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拍卖法律关系涉及主体仅包括委托方建行辽宁省分行、受托方辽宁大众金融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及买受人孙丽华,上诉人建行营口分行并不是拍卖合同当事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案涉《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委托人所在地”,本案拍卖标的委托方建行辽宁省分行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当首先依据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拍卖公司住所地领取并阅读《拍卖规则》《竞拍须知》等法律文件并参与竞拍,案涉拍卖公司办公场所均在沈阳市和平区,因此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综上,原审裁定未查清事实,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拍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拍卖标的为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不动产登记机关告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授权经营,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而案涉不动产未履行上述程序引发纠纷,故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符合专属管辖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进行协议管辖,但必须遵守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隆升审 判 员 周贵祥审 判 员 杨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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