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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恒、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3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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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863号
  • 案件名称

    岳恒、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岳恒;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终3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恒,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谯楼街道698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岳恒上诉时申请免交上诉费,本院批准岳恒缓交诉讼费至二审结案前。二审开庭时我院当庭通知岳恒在2021年9月1日前补交诉讼费,已确认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鉴于上诉人岳恒虽递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岳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徐 宏审 判 员 邰本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艺璇书 记 员 许哲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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