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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福财、张春杰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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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53号
  • 案件名称

    郭福财、张春杰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郭福财;张春杰
  • 案件缘由

    仓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财,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杰,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上诉人郭福财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杰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陆续将387箱桃子送至被上诉人的冷藏库储存,送去储藏的时候被上诉人检查质量,如果合格就给储藏,如果不合格就不接收储藏,故上诉人送至被上诉人处的桃子质量合格,冷藏的目的就是送去什么样,等出库还是什么样。2017年9月14日时,被上诉人发现桃子有点软,让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现桃子软,是因为望甲美(音)家的水果箱塑料袋套在箱子的外面,距离换气扇近,导致塑料袋吸在换气扇口上,凉气口堵上,导致室内温度升高,储藏的水果变软,上诉人雇人在被上诉人处挑选出4127斤桃子拉到北京卖,其中由八品种3967斤,卢花九品种160斤,有买货人写的单价书面证据,上诉人回来找到被上诉人,协商烂果的处理,被上诉人说是望甲美家的塑料袋造成的。由被上诉人口述,上诉人书写,最后被上诉人在字条下面签字确认。而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可书写的单价及重量,足以证明桃子在储藏过程中发生腐烂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上诉人签字确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没有专业的制冷能力,也没有专业的制冷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的存储是不科学的,导致了桃子变软和内部果肉变了颜色。张春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冷库是冷藏库,都是自动调解温度且常温储存,温度在负0.5度到1度,并不是冷冻库,无需专业设备和特殊技术人员。郭福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春杰立即赔付贮藏桃子腐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264元;二、张春杰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郭福财于2017年8月21日存放于张春杰位瓦房店市学院内自建的冷库内387箱桃,每箱桃仓储费5元,仓储费共计1935元。上述桃于2017年9月23日全部出库完毕。郭福财陈述放在张春杰的冷库里的桃共计12000余斤,销住北京4000余斤,烂了约8000斤。郭福财提供纸质版书证一页,该书证的下半部分已剪切掉,郭福财陈述书证的底部是记载张春杰的住址、姓名,剪切掉后用于到张春杰在黑龙江龙老家的派出所调取张春杰的身份信息,书证的内容:望甲美,沙包人,他家有52件桃搞到张春杰冷库,材料制笔人郭福财。2017年9月28日,现场有4个人,陶茂金20000斤不要。郭福财3000斤油八,每斤6.5元,录化久5000斤,每斤3元。张春杰3000斤。郭福财陈述上述书证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记载的目的是张春杰说是“望甲美”造成了冷库中的换气扇冷风出不来,要去找“望甲美”赔偿郭福财的桃损失。写该条时现场有四个人,分别是国福财、张春杰、陶茂金和张其军。张春杰称上述书证是其给陶茂金出具的空白条,当时条上只有陶茂金和其本人张春杰签名,签字的目的是陶茂金为了找客人买桃,回去欲书写内容,以证明陶茂金在其冷库里有存储的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福财将387箱桃存放在张春杰的冷库中,张春杰予以保管,双方约定了仓储的费用,郭福财、张春杰之间仓储合同应为有效。郭福财于2017年9月23日将储存的桃全部出库完毕,其现主张由于张春杰的过错致其储存的桃腐烂约8000斤,没有证据提供。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主张张春杰欲赔偿其损失,从该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体现不出张春杰有赔偿其损失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体现出其在张春杰冷库存储的桃受损,且张春杰不予认可郭福财的主张,故该份书证无法证明郭福财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福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储在张春杰冷库中的桃腐烂受损8000斤的事实以及与张春杰的保管具有因果关系,故郭福财要求张春杰赔偿37264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春杰要求郭福财给付其仓储费1935元,但不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福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郭福财已预交,由郭福财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单方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拟证明出库时合格桃为4127斤;2.上诉人单方手写计算表,拟证明上诉人将合格桃销往北京的价格,并以此单价计算出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上诉人的个人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且仅从记录内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仓储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因被上诉人的仓储过错造成上诉人存放的桃发生腐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仓储的8000余斤桃发生腐烂并已全部扔掉,对此节事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赔偿其损失的唯一证据为一张手写书证,但该字条内容与上诉人的仓储事实并无关联,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份手写材料上均签字,但无法体现出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或承认了上诉人存储的桃子存在腐烂的事实,故,上诉人仅凭该份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相关损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福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郭福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张美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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