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腊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7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75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腊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腊元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757号 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恒大城25幢3单元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23039164。法定代表人:杨光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腊元,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吕腊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腊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吕腊元的物业费1084.3元,公摊水电124.5元,共计12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欠费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巴南区×号房屋,小区名为聚福里,房屋面积68.86平方米,并和原告签订了《物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单价为1.05元/m2/月,公摊水电0.12元/m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无法定事由和服务合同约定事由下,单方面违约不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吕腊元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洪光物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位于巴南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8.86平方米。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腊元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整个小区提供了基础的物业服务,被告吕腊元及其物业客观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05元、公摊费0.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吕腊元自2019年7月起欠费。经计算,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应为1084.5元(计算方式:1.05元×15个月×68.86平方米)。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108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124.5元,经计算公摊费应为123.9元(计算方式:0.12元×15个月×68.86平方米),对原告诉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对超出此的金额不予支持。对违约金,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腊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腊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084.3元、公摊费123.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腊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余丹-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