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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普、王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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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35号
  • 案件名称

    王少普、王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少普;王学坤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普,男,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坤,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普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失97415.9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上诉人实际支出的96000元交通费用应被全额支持。1、上诉人乘直升机转院,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2019年5月2日19时55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考虑上诉人肺栓塞的可能性向上诉人亲属送达了《病危通知单》。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的生命已遭受极其紧迫的威胁。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当时制定的保守治疗的治疗原则并结合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环境和仪器水平,在当时根本无法采取有效的治疗手段来挽救上诉人的生命,因此转至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已势在必行。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病案显示:上诉人在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后,立即被收入急诊抢救间进行抢救。抢救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多次提醒上诉人亲属上诉人病情危重,随时猝死的可能性,并发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结合上述情况可知,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发送《病危通知单》起至上诉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抢救期间,上诉人的生命安全在持续的受到威胁。因此,上诉人乘直升机转院,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2、直升机转运费用系真实、合法支出,理应被法律支持。根据上诉人亲属尾号122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审均已出示)。上诉人亲属已实际支付了95000元的直升机转运费用,对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给上诉人亲属。此笔费用属于真实、合法的支出。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三性的要求,此95000元直升机转运费理应被法律所支持。3、结合上述两点。上诉人亲属为争取宝贵的抢救时间而雇请直升机将上诉人送至具备相应条件及设备的医院进行救治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所产生的95000元直升机费用属正当、合理的开支。原审法院认定直升机费用系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上诉人实际支出的96000元交通费用应被全额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35420元车辆损失费应被全额支持。1、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真实、合法。根据河北鹏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零售单及损坏的摩托车照片,可以确定损坏的摩托车型号为雅马哈R6.综合查询机车网等专业摩托车报价网站,雅马哈R6作为进口机车,其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左右。本次损坏摩托车的维修金额仅为37420元,并未超出该车的现有实际价格,也不存在主张损失过高的情形。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河北鹏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零售单及维修费发票,已经证实了车辆已维修完毕且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至此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足额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过高,但仅为口头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从一审判决书第7页“其摩托车损失应按照该车市场实际价格经鉴定机构评估后,再行起诉主张”的表述可知,一审法院已认知到摩托车的损失需专业机构进行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审判中并未依法履行职责。仅以一句另行主张草草结案。一审法院明显未正确适用法律。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摩托车损失过高”这一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法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过高”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综上,上诉人主张的35420元车辆损失费真实、合法,依法应被全额支持。三、上诉人按照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系2000年生人,事故发生时仅19岁,正处在人体生长发育第二高峰期(青春期),急需营养。加上交通事故本身给上诉人造成的创伤极为严重,多次抢救、行增强CT检查等高强度、高负荷的医疗手段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导致上诉人在术后需要大量营养恢复元气。综上,上诉人按照90天,每天30元标准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希望贵院能够给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的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依法应被支持。本案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2款明确说明了“王少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染仟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经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的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依法应被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超出7000元的部分,由上诉人另行主张。五、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计算。根据以上内容并结合一审判决,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24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96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5420元。合计为216479.81元。被上诉人按照45%的比例应赔偿上诉人97415.9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失97415.91元或发回重审。王学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21)冀09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用直升机转院费系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采用飞机转院系合理合法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明确记载:1、转院系家属要求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并非该医院没有治疗能力。2、上诉人出院时情况,病历记载体温、心率、呼吸、血压、血氧均在正常范围值,均未见异常,生命体征平稳,并且中国人民解放局总医院病历:“第一次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精神状态良好,体力正常,食欲正常,睡眠正常。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没有出现紧迫转院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在急诊治疗的证据。上诉人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转出的时间为“2019年5月3日18时”,该时间其他科室已经是下班时间,上诉人如果要住院也只能转入急诊科室,上诉人于“2019年5月4日14”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科“骨科一病区”,并非相关联的胸科或重症科室。且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肺挫伤”,综上,上诉人租用直升机转院没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医院认定这一事实清楚,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35420元车辆损失费应当支持,车辆损失真实、合法该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北鹏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载明更换部件及金额,以及其提供的损坏的摩托车照片,其列举的更换部件多达36个,金额高迖35420元,从其罗列的更换部件看,已没有维修的必要,应推定全损。该事实清楚,且该修车厂经营范围不包含维修摩托车服务项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和实际维修完毕。认定事故摩托车已没有维修的必要,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该摩擦车价值在10万元左右,上诉人为摩托车驾驶人,不一定为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刚满18周岁,显然不具有购买、维修如此价值高昂的摩托车的能力,为摩托车的所有人也不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购置发票,不能证实该车的购车价格,也没有合法登记,不能证实合法所有人系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维修费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按照90天,每天20元标准符合标准。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已支持。《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中规定营养费20元计算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经鉴定结论确定的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里用的是“可以”一并予以赔偿,而并非一定,必须要一并予以赔偿。且该法条首先叙述的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论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王少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失共计974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17时55分,被告王学坤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任丘市“会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拇指汽修厂门口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王少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少普、摩托车乘车人曾羽轩受伤(已经另案起诉并以裁决),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第130982120190000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王少普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学坤、王少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羽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天(2019年4月30日22时11分入院,3日18时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双侧气胸。支付医疗费16941.69元。2019年5月4日14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科室骨科一病区治疗10天(14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右股骨干骨折,胸部闭合性损失,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5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5498.12元。经原告申请,由一审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王少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2、王少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其称直升机费用)95000元,提交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印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对方户名“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转款金额9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摩托车)35420元(已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的2000元),提交了“河北鹏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载明金额37420元;清单上其中载明,全车外壳2500元,主车架大梁5500元,仪表盘2000元,减震器2400元等,更换部件36项。并提交了摩托车损坏后的照片。“河北鹏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汽车修理及维护、道路货物运输、汽车救援服务、汽车美容服务、汽车清洗服务;销售:汽车、汽车零部件、汽车装饰用品;装卸服务。被告王学坤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导致摩托车乘车人曾羽轩受伤,就其损失已另案起诉至一审,在该审理中,王少普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王学坤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仍需对曾宇轩进行赔偿,故王少普自愿放弃对交强险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确定由被告王学坤、被告王少普分别按4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2020)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羽轩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王学坤赔偿原告曾羽轩交通事故损失49990.99元;被告王少普赔偿原告曾羽轩交通事故损失24990.99元。一审认为,原告王少普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另案曾羽轩120000元,故本案原告王少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学坤按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百分之四十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6941.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5498.12元,有相关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王少普就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故其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按照每天115元主张护理损失,不高于相关赔偿标准,故其主张护理费1012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14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00元,其中自称包含直升机费用95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22时11分入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5月3日18时”出院;2019年“5月4日14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科室“骨科一病区”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右股骨干骨折,胸部闭合性损失,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5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属于危重情形,再从转院、入院时间看,在次日14时才入住解放军总医院,入住科室为骨科;并非相关联的胸科或重症科室。且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肺挫伤”,综上事实,原告自称租用直升飞机的费用,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但其转院治疗确需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如救护车费用、护理人及出院时的交通费用等,故酌定原告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鹏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载明更换部件数量及金额,以及其提供的损坏的摩托车照片,其列举的更换部件多达36个,主车架大梁5500元,仪表盘2000元,减震器2400元等,其中还包含“全车外壳2500元”,金额高达37420元,已经超出了该车的现有实际价格。从其罗列的更换部件看,已没有维修的必要,应推定全损。再者,该修车厂经营范围不包含维修摩托车服务项目。另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和实际维修完毕。另外,该车没有购置发票,不能证实该车的购车价格,也没有合法登记,不能证实合法所有人,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4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摩托车损失应按照该车市场实际价格经鉴定机构评估后、再行起诉主张。综上,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4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为81159.81元,由被告王学坤按45%比例赔偿原告王少普36521.91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普交通事故损失36521.91元。二、驳回原告王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少普负担761.2元,被告王学坤负担3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直升机费用,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所记载的内容,该转院系上诉人家属商议后所要求,无证据证明该次转院治疗必须需要直升机,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直升机费用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营养费原审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为主张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令其摩托车损失应按照该车市场实际价格经鉴定机构评估后、再行起诉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少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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