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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成宏、崔德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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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83号
  • 案件名称

    于成宏、崔德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于成宏;崔德成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宏,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方媛,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成,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勇(系被上诉人儿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盖州市。上诉人于成宏因与被上诉人崔德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成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以证人于某系上诉人叔叔为由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证人于某不仅是上诉人的亲属,同时也是案涉互换土地之一的原承包人。证人于某1983年承包了1.21亩的“郑房后”土地,此后不久于某将该1.21亩交换给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又将该地块与被告进行交换。意即登记在证人于某名下的1.21亩“郑房后”土地在交换后由被告经营,并在土地动迀时由被告签署《退包协议书》领取了动迁补偿款。案涉“郑房后”地块始终登记于证人于某名下,如果证人不清楚换地事实,则该地块动迁时证人完全可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动迁补偿。正因为证人清楚且对双方“郑房后”、“三十八垄”地块互换事实认可,才配合被上诉人领取土地动迁补偿款。因此作为被告换得的“郑房后”地块原始承包人,证人于某的证言应该被法庭采信。二、村委会台账虽未明确记载双方换地事实,但通过村委会向上诉人发放“三十八垄”地块占地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村委会对上诉人经营“三十八垄”地的事实是清楚的。这一事实原告父亲与董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备同》亦可证明。在该份合同中,虽未注明上诉人承包了“三十八垄”地块,却记载了“02年,‘三十八垄’占1.75,1313斤”字样,该记载内容中所显示的年份占地数量与董屯村村委会向原告及其父亲发放占地费的时间吻合。如该村委会不清楚原告及其父亲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后经营“三十八垄”土地的事实,则无需做此记载。综上,上认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依法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崔德成辩称,没有换地,一审判决正确。于成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成宏、被告崔德成、原告叔叔于某均系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村民。1983年以后,原告父亲于希顺承包经营了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机耕地”2.4亩、“机棉地”0.66亩、“杨营上”0.63亩、“郑房后”0.63亩、“水田”0.21亩五处,共计4.53亩土地。原告父亲去世后,该土地由原告经营。原告的叔叔于某承包经营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机耕地”4亩、“机棉地”1.03亩、“杨营上”1.24亩“郑房后”1.21亩、“水田”0.35亩,共计7.83亩。被告崔德成承包经营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三十八垄”、“罗营”、“水田”等土地,共计4.81亩。2010年3月10日,被告崔德成的儿子崔传勇、崔传吉与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双台镇人民政府征占乙方(崔传勇、崔传吉)土地8.52亩,共计13632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村民,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用承包经营的“郑房后”土地与被告承包经营的“三十八垄”土地互换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各自承包经营双台镇董屯村土地的名称及亩数,以及原告叔叔于某经营土地名称及亩数,即原告父亲及叔叔承包经营了双台镇董屯村“郑房后”的土地,被告承包经营了双台镇董屯村“三十八垄”的土地,至于原告提出的换地一事,被告予以否认,关于换地一事虽有原告的叔叔予以证实,但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被征占土地的补偿协议也未体现土地的名称。本案缺少村委会的台账记载,以及换地当时相关村委会成员及现任村委会成员的证明,亦缺少原告经营土地的相邻村民的证言,因此,原告于成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成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成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上诉人对该诉请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即上诉人父亲在大约一九八几年时曾与被上诉人有口头换地协议,后各自换地经营。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口头互换协议的存在,其诉请缺乏有效的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成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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