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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安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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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264号
  • 案件名称

    由某某、安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由某某;安某某;张某;徐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264号申请执行人:由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安某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由某某、安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辽06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张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由某某、安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徐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某、徐某某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由某某、安某某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张某、徐某某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张某、徐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如下措施:一、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二、2021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未查到可执行财产。三、通过网络查控和线下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四、根据申请执行人由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到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查封了该公司抵债给张某的房屋一处。五、2021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5146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撄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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