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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振华、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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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34号
  • 案件名称

    于振华、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于振华;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班小来;虞惠莲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华,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荣,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村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运动鞋区6区。法定代表人:虞尚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小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惠莲,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于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班小来、虞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5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振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导致案件管辖法院确定错误。本案虽名为股权投资,但是实为民间借贷。应该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可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最重要证据就是股权投资协议,该证据也是确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主要依据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是股权投资纠纷,适用股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但是,细看该份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作为投资人投资30万元获得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股份。若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则上诉人随时有权取回全部投资款。该约定中很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上诉人随时可以全部取回全部投资款的约定,也很明确了双方之间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且,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立案时,明确的立案案由也是民间借贷纠纷。也在起诉状中阐述了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股权协议的名称忽略协议的实质法律关系就认定该案的案由为股权投资纠纷,进而作出案件移送的管辖裁定,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第三被上诉人虞惠莲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第一被上诉人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意思表示。第三被上诉人是第一被上诉人公司的监事以及会计,其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行为足以代表第一被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发生的根本,也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所以,第三被上诉人虞惠莲的收款行为,足以代表第一被上诉人的收款。进而代表上诉人完成借贷中债权人的借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上诉人一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以及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资协议》及相关材料,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是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金钱的形式来承担。故本案争议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为温州市品企鞋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成立,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管辖权审查阶段,本院仅根据原告方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及相关证据作形式审查,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属实体审理阶段的审查范畴,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依据股权纠纷确定管辖,理由不当,予以纠正;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巍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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