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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崔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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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94号
  • 案件名称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崔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被上诉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崔某已在另案中自认包括本案诉求240232.62元工程款在内的801145.86元杂费,一审被告顺天集团已支付完毕,崔某要求上诉人针对240232.6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9月10日,抚顺中院生效的(2019)辽04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认可被告顺天集团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杂费801145.86元。原告自认的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杂费801145.86元无异议,另案中已确认包括本案诉求240232.62元工程款在内的801145.86元杂费顺天集团已支付完毕,本案被上诉人属重复起诉。即使被上诉人认存在争议,亦应在另案中主张,不应另行起诉。二、崔某无明确证据证明,本案诉求的240232.62元工程款包含在(2019)辽04民终1383号案件中的801145.86元杂费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官多次询问被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本案诉求的240232.62元工程款包含在(2019)辽04民终1383号案件中801145.86元的杂费中,被上诉人当庭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表示庭后向一审法官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未看到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的材料,即被上诉人就240232.62元工程款包含在(2019)辽04民终1383号案件中801145.86元杂费中的表述无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已庭后补充相关证据,上诉人针对该份证据未接到一审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的通知,即该份证据羼未经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采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240232.62元工程款属于(2019)辽04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范围,即被上诉人无权援引(2019)辽04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要求上诉人针对240232.6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顺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望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辽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顺天公司、绿地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9月1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顺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239727.86元及利息,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顺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该案事实部分已确定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中的杂费801145.86元,其中包括被告预先扣减的官司费用240232.62元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上述官司已审理完毕,预扣官司费用240232.62元原告已全部给付完毕,故该笔官司费用作为扣留原告工程款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0232.62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0232.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合计280232.62元。2、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被告顺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顺天公司辩称,在原告原来起诉的案件判决中杂费801145.86元,原告并未提及到杂费中含有240232.62元的官司费用,原告对扣除杂费801145.86元没有异议,所以我方没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绿地公司辩称,在(2019)辽04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本案原告自认的杂费801145.86元视为已经给付,该判决于2019年9月10日生效,此后被告绿地公司与本案原告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双方的再审请求都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也就是说801145.86元的这笔款项已经由顺天公司向原告进行了给付,这个事实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如果原告认为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是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去解决,而不是采取本案这种诉讼的方式,而且在此前的案件中原告已经在庭审时明确表述了认同801145.86元款项已经给付了,那么本案中原告又提出在801145.86元中含有240232.62元的款项还应该给付没有道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地公司与顺天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绿地·剑桥(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顺天公司承包绿地公司的绿地·剑桥(一期)建筑工程的建筑、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某与被告顺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崔某施工顺天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绿地·剑桥(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7#、1-12#、1-14#、2-13#、2-16#、5-2#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11年1月15日,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顺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绿地·剑桥(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剑桥(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安装、装饰、施工总承包等,对竣工验收的约定及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一期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顺天公司下设的顺鑫分公司与原告崔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顺鑫分公司为甲方,崔某为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剑桥(二期)6-5#楼;承包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双方认可整体停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017年6月9日,原告崔某就其施工的上述工程拖欠工程款在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顺天公司和绿地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原告崔某与被告绿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076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1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天公司支付原告崔某工程款16239727.86元及利息,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顺天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中原告自认的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杂费801145.86元(分别为未扣税金27009.72元、未扣管理费6934.46元、水电费304079.1元、招投标及建造师费36489.49元、文明施工费140788.62元、危险作业意外险45611.86元、官司费用240232.62元),其中官司费240232.62元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崔某在施工期间欠钱旭新的租赁费235401.62元和承担的诉讼费4831元。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4执字第3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钱旭新与崔某一案的执行,根据已生效判决(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原告崔某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案款399888元,于2020年9月2日全部执行完毕。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辽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已为生效判决,当事人均应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原告崔某同意被告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杂费801145.86元,杂费801145.86元中的官司费240232.62元为被告顺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预先扣留的款项,原告崔某现已另行给付案外人钱旭新,被告顺天公司理应将扣留的款项240232.62元返还崔某,故原告崔某请求被告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32.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某请求被告顺天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节,根据(2017)辽0104执字第3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知,原告崔某履行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9月2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20年9月3日起算。关于原告崔某请求被告绿地公司在工程款240232.6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已生效判决(2018)辽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可知,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顺天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工程款240232.62元也在其范围内,故原告崔某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工程款240232.62元及利息(以24023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崔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绿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顺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0404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三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383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判决确认绿地公司自认的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杂费801145.86元,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日庭审笔录19、20、21页中崔某和顺天公司顺鑫公司均提到官司费用问题及沈阳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官司费用为240232.62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笔240232.62元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崔某在施工期间欠钱旭新的租赁费235401.62元和承担的诉讼费4831元,并无不当。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崔某起诉要求顺天公司和绿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判令顺天公司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绿地公司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及争议240232.62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2019)辽04民终1383号案件中801145.86元杂费中无证据佐证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绿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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