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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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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57号
  • 案件名称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荒地乡二村。        投资人:谭立新,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市鲁鑫砂石料厂(以下简称鲁鑫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山建材公司与鲁鑫砂石料厂存在多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天山建材公司已向鲁鑫砂石料厂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审法院以双方进行过多次结算,天山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鲁鑫砂石料厂结算联的账目付款完毕,判令天山建材公司向鲁鑫砂石料厂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中违约金40%的内容,系鲁鑫砂石料厂自行添加,天山建材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山建材公司是否欠付鲁鑫砂石料厂货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山建材公司与鲁鑫砂石料厂之间存在多年供货关系,双方未对结算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收料单(结算联)应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结算的依据,由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向卖方出具,卖方据此与买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将收料单(结算联)交回买方。本案中鲁鑫砂石料厂以85份收料单(结算联)向天山建材公司主张货款,理由正当。天山建材公司主张已经付清该85份收料单(结算联)涉及的货款,并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但因双方除本案涉及的砂石料买卖外还存在长期砂石料供货关系,天山建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清案涉85份收料单(结算联)指向的货款。原审认定天山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天山建材公司向鲁鑫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19,56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责任,天山建材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天山建材公司虽称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系鲁鑫砂石料厂单方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对违约金数额的支付比例调整为30%,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天山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里甫·铁木尔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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