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言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复议决定书(2021)渝04司惩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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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司惩复2号案件名称
龚言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复议决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司法制裁案件审理程序
司法制裁复议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龚言良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2021)渝04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龚严良,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复议申请人龚严良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渝0243司惩9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龚严良提出,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43司惩9号决定书。理由如下:1.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显失公平。在宋德权诉重庆罗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龚严良系因自己表达能力差导致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并非龚严良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且也未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2.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3.龚严良年事已高且老弱多病,每月只有1000多元养老金,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本案中,首先,龚严良作为宋德权诉重庆罗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的证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即向龚严良告知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龚严良也签署了《保证书》,故龚严良是知晓作为证人出庭时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其次,在作证时,龚严良关于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款项交付方式不一致,其作出不实证言的行为已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司法处罚决定,并非行政性质的处罚,且也事先向龚严良告知了做虚假证言的相关法律后果,因此该决定作出的程序正当。最后,龚严良关于其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也无财产可供处罚的陈述,并非是其免于司法处罚的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龚严良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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