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蔡丽萍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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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120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蔡丽萍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蔡丽萍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12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负责人:王某森,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丽萍,女,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兴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蔡丽萍买卖保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依据(2021)辽1481民初11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8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684.53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蔡丽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分别于2021年6月8日、9月1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于2021年6月1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和银行理财情况。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8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蔡丽萍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莹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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