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2民初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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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613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丰;吴送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2民初1613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丰,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吴送来,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丰、吴送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游小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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