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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利平、黄玉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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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615号
  • 案件名称

    马利平、黄玉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马利平;黄玉静;崔振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平,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静,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涛,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因与被上诉人崔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振涛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清双方存在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但反对饲料部分进行审理,对鸡雏、药品、成鸡回收等均未审理,就认定上诉人拖欠饲料款是错误的,本案鉴定的所谓五张欠据明显是后涂改的,原件上原来没有单价,是后添上去的,签名在鉴定前上诉人就是认可的,但上诉人对肉鸡回收合同和其它大量小票的签名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其它签字票据,直接淑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及结算依据冲减欠款,不鉴定就成了一方的一言堂,对方可随意冲减,仅保留所谓的饲料款,这种结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9年4月-7月间自行将饲养的鸡出售是断章取义,以点代面,上诉人饲养总量价值50余万元,公出售了5万元肉鸡,其它肉鸡都由被上诉人回收了,回收价格数量,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这也说明后两批鸡是代养,鸡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处理而上诉人无权处置,养鸡发生的费用也归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以卖5万鸡是怕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饲养人工费,所以将五万元鸡款扣压,并在法庭认可了这一事实,但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自行出售了全部肉鸡不结算饲料款,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综上本案是一起肉鸡代养合作纠纷,而不是所谓的购销合同纠纷,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另行诉讼。被上诉人崔振涛辩称,一、在本案之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买卖交易条件是答辩人先将鸡雏、饲料和药品赊销给从事专业养殖的上诉人,上诉人以其出售的成鸡价款来给付尚欠答辩人的货款,且养殖涉及到的盈利或亏损,均由上诉人自行来享有和承担,而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之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该权利义务关系,既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也属于养殖行业当事人约定俗成的规则,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明确无疑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肉鸡代养合作关系。二、上诉人尚欠答辩人270090元的货款,其一有上诉人先是否认但经司法鉴定后不得不承认是其签名的5张欠据佐证。其二有答辩人在已经提起本案诉讼数月之后,上诉人夫妻主动找到答辩人明确承认尚欠答辩人27万元货款的录音佐证。在此前提之下,上诉人以编造的事实又来否认尚欠答辩人270090元的货款,既不成立,更不会达到目的。三、上诉人将应由答辩人回收的成鸡擅自偷卖,并以卖鸡所得价款交付电费的事实,有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且经质证的录音证据佐证。在此前提之下,上诉人又编造事实称卖5万元的成品鸡是怕答辩人不给其饲养人工费。对这一个事实上诉人前后却有两个不同的说法,仅此而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属编造则一目了然。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依法应当维持,无理的上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崔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70,0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打条之日第二天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振涛与被告马利平系肉鸡饲养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振涛与被告马利平签订有《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约定了由崔振涛提供鸡苗、全程饲料、药品,马利平的利润是指养成毛鸡回收款中扣除全部鸡雏、饲料、药品及相关费用的剩余。并约定有产品日期、数量及单价。2019年4-7月间,二被告自行将饲养的肉鸡出售,没有向原告结清饲料、药款,经原告核算,共计五张单据,共计270,090.00元,本案送达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曾到原告处协商解决方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在欠据上的签名为本人书写,故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欠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欠据上的签名为马利平及妻子黄玉静分别签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马利平与原告崔振涛存在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关系,拖欠货款270,090.00元的事实有《欠据》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认为此前结算过的单据应一并予以鉴定笔迹,但已结算的单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肉鸡饲养生意,故被告黄玉静依法对被告马利平的经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二被告应自2020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270,0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一、被告马利平、黄玉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振涛货款270,090.00元(贰拾柒万零玖拾元整)。并自2020年8月3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270,0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二、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351.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鉴定费10,200.00元,共计金额12,875.00元(壹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整),由被告马利平、黄玉静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崔振涛支付货款。对于该问题,被上诉人崔振涛一审中提供了债权凭证《欠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尚欠被上诉人崔振涛货款未予偿还。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理应给付该欠付货款。本案诉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各自主张合同权利应各自对权利的存在予以举证。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主张回收鸡款没有结算,应举证回收鸡款的价值,否则对被上诉人崔振涛依据债权凭证《欠据》主张货款不能形成抗辩。对于回收鸡款问题,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可以依法另行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利平、黄玉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利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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