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王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7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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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7054号案件名称
刘某1、王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某1;王兴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终7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刘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林,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旭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0177075Q。法定代表人:张羽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公司)、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当,交通费支持过少。王兴林、平安遵义公司、遵义公交公司未针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兴林、平安遵义公司、遵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67.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3日15时28分,王兴林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往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坪丰市场路段时,该车临时停车右前车门与右侧由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4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5203014202000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及刘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多次到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药费合计2184.01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遵义公交公司名下,王兴林从被告遵义公交公司处租赁而来,发生事故时,该车由王兴林驾驶,该车在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某2的人身损害部分,已另一案件处理,平安遵义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刘某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刘某1主张,刘某1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医疗费,2184.0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刘某1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刘某1居住与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兴林承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王兴林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因王兴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又因人保遵义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案外人刘某2,故人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584.01元(2184.01元+400元=2584.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人民币2584.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负担55元,被告王兴林负担2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所提交的医院病历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某1主张涉案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的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正高审 判 员 贺灿灿审 判 员 谭应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薇书 记 员 冯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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