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萍萍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1执103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221执1032号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萍萍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渑池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萍萍;李书水;郭海明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1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840034Y。法定代表人:李汶杰,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萍萍,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渑池县。现住渑池县。被执行人: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渑池县。现住渑池县。被执行人:郭海明,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书水、范萍萍、郭海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仲裁字[2019]3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24367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5月20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9355.23元,本案已扣划并支付申请人。2、提取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合计93508.05元,扣缴执行费3555元,剩余89953.05元已支付申请人。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M×××××号汽车一辆、豫M×××××号汽车一辆,经调查,豫M×××××号车辆已注销,未实施查封。豫M×××××号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8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2021年9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渑池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村干部表示其三人长期未在本村居住生活,无集体财产,并出具村委证明。四、2021年5月24日,向房产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及公积金缴纳信息。五、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6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审批拘留、罚款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4367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99308.28元,执行费3555元,尚余144366.7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群芳审判员 贾俊峰审判员 邵红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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