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关长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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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11号案件名称
张明、关长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明;关长婴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婴,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关长婴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被上诉人关长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共同到绥芬河考察金矿确定合伙经营,回到锦州之后,签订合伙协议,随即各派一人采购物资开始经营活动,关长婴投入汽车一辆,水泵两台,电线等物资若干,关长婴为了补充事项撕毁原协议,于2017年1月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并且上诉人与涉案金矿公司出资诉讼事项等问题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并且在2017年4月份二人共同到绥芬河与律师见面探讨案件,此经营过程,证人刘某、席某均予以证实。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合伙性质投资矿山,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应按照协议,没有协议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承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承担。并且投资本身就是有风险的,不可能只得收益,不担亏损。尤其是在双方己经进行前期探矿,开始履行合同,款项有所消耗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后应适用退伙清算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全部投资款是违背合伙企业法立法本意的。二、关于证据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上诉人提供的采购物资清单的经手人是刘某和席某,并且二人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双方的合伙情况,判决对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合伙经营始于2016年6月份,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对证明的目的不予审查,明显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显系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关长婴辩称,双方是在2017年1月份才达成的投资股权协议,2016年6月份虽然被上诉人派人帮助上诉人进行采购物资的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均由上诉人自己来承担,整个物资采购活动、物资价款支付、物资的品类、数量等均是由上诉人自己负责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派遣的人只是帮助上诉人购买物资,两位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是证实的也是购买物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写明:是在上诉人取得金矿70%股权为前提,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但是案件一直审理到现在,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金矿的任何股权,因此双方签订的金矿股权协议不能履行,也无法履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关长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17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8日,原告关长婴与被告张明签订《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协议约定:“今有张明、关长婴共同合伙出资收购建鑫矿业公司位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呼玛县天望台山岩金矿探矿股权。现有70%的股权归张明、关长婴持有,关长婴持有其中的23%的股权。余下天望台山金矿25%的股权归张明、关长婴在办理采矿证前收购后其中8.3%的股权归关长婴所有……。余下的25%的股权收购后,双方注册公司也按上述股权分配……。”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1月27日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117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明与绥芬河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国建、何国富、林小林作为建鑫矿业公司股东,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采取分期支付,2016年8月30日付现金150万元,11月100万元,12月100万元,2017年1月400万元,2月300万元,3月300万元,4月420万元。2017年1月前甲方支付750万元后股权过户50%,2017年4月前支付1020万元后股权再过户50%。……”同日,被告张明给付解国建、何国富、林小林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解国建、何国富、林小林同意张明对金属矿进行先期勘探。2016年12月19日绥芬河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明下达《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协议,你应上月支付我方100万元,经在亚布力你承诺本月15日前把应付的100万元支付给我方各股东,否则按合同停止转让,前期投入勘探的费用和已付我方的股权转让款不予退回,但截至今天未能收到你任何款项……。本月二十日之前将所欠一百万汇入我方指定账号,否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你的承诺内容,认定你已故意违约放弃收购我方公司股权。”2016年12月27日绥芬河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张明下达《通知书》,载明:“……本月三十一日之前你将上个月所欠的一百万元加上本月应付的一百万元共计二百万元汇入我方股东指定账号,否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和你的承诺内容,认定你已故意违约放弃收购我方公司股权。”而后,被告张明未按通知书要求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张明违约未按期给付股权转让款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并退还合伙投资款317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解除该协议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应予解除。被告虽同意解除股权协议,但认为是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矿山的行为,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而应该对合伙投资进行清算。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现将原、被告责任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合伙的前提应是基于被告与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经查,《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600万元,采取分期支付,2016年8月30日付现金150万元,11月100万元,12月100万元,2017年1月400万元,2月300万元,3月300万元,4月420万元。2017年1月前甲方支付750万元后股权过户50%,2017年4月前支付1020万元后股权再过户50%。”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时,仅支付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未依照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且在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给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致使《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解除,进而使原、被告丧失了合伙的基础,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合同目的,故由此产生的解除《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法律后应由被告承担。二、《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载明:“现有70%的股权归张明、关长婴持有,关长婴持有其中的23%的股权。”《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7年1月前甲方支付750万元后股权过户50%。”依据上述约定,原、被告签订《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应是以被告取得70%股权为前提,此为双方合伙的基础,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因被告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致使其并未取得相应股权,仅是被允许进行先期勘探。根据《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合同性质,被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致使股权协议无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三、在履行《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意愿,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1月27日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117万元,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应投入的具体数额或者投资比例,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投入股权转让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欠付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后,其要求过原告追加投资款,而原告未追加的事实。另,《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与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也都是被告与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进行的沟通,虽然被告主张整个过程原告都参与以及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林小林的询问笔录及郑长海的证人证言中均反映出被告在收购探矿权出现资金困难时要求相关知情人控制知情范围。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而致合同解除,故对于《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解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对利息的给付条件以及标准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建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致使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合同目的,导致协议被解除,被告应对《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解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3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关长婴与被告张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长婴合伙投资款317万元;三、驳回原告关长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6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金矿股权协议,被被上诉人撕毁,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与上诉人只签订了2017年1月28日的金矿股权协议。本案因上诉人未能提交2016年6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矿股权协议,同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6月的金矿股权协议的存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双方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金矿股权协议载明:“现有70%的股权归张明、关长婴持有,关长婴持有其中的23%的股权。余下天望台山金矿25%的股权归张明、关长婴在办理采矿证前收购其中8.3%的股权归关长婴所有……”通过该协议能够反映被上诉人投资的前提是上诉人取得案涉金矿的70%股权。但案外人解国建、何国富、林小林与本案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5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0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张明至今未取得案涉金矿的股权。关于上诉人张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是否应予采信问题,经查,在上诉人张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清单和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锦州渔港监督处的稿纸写明的矿山产品设备明细表,仅是在最后一页的最后一行有刘某的签字,上述两份证据的刘某的签字是何时形成无法确定,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清单及明细表记载的支出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开矿的事实。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以否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天望台山岩金矿股权协议的书证证明力。因此,本案在上诉人未取得案涉金矿股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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