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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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920号案件名称
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志军;杨彬;杨红;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王永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川,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凌源第五监狱。原审被告:杨彬,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原审被告:杨红,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法定代表人:王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址:辽宁省葫芦岛龙港区。上诉人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诉杨志军、杨红、杨彬,原审第三人葫芦岛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地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09)于民三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维置业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沈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沈中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沈中民提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于民三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作出(2013)于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沈中民再终字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维置业公司不服(2015)沈中民再终字2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民再3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沈中民再终字21号民事判决和(2013)于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发回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作出(2019)辽0114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维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冠杰、孙晓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上诉人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川,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刘官竹到庭参加诉讼,杨红、杨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维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4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返还款项124万元;2、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截止2013年6月末的租金258万元;3、由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购车款124万元返还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案涉车辆系上诉人自中维地产公司购买而来,因中维地产系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出卖行为系有权处分,对于有处分权人与他人的买卖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现买卖双方中维地产与中维置业均认可该买卖关系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且庭审时上诉人和中维地产除提供双方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现金明细账以外,还提供了正规的销售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故中维置业对案涉车辆的取得,是依据正常的买卖关系取得的,不存在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无法推定中维地产公司和中维置业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无法证明公司已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在将案涉车辆卖给上诉人时,中维地产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将车辆卖给中维置业公司,是合法处分。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2016)辽民再3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志军自认其既是景程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同时也是建平县万**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大公司系成都神钢挖掘机的代理经销商。2008年10月开始,杨志军以万**行公司的名义与顺大公司签订了神钢挖掘机的代理销售协议,代理销售神钢挖掘机。顺大公司将两台样机交付给杨志军,杨志军在景程公司的屋顶安放了内容为神钢挖掘机厂家直销的广告牌。上述事实可以使到景程公司购买挖掘机的客户相信景程公司具有神钢挖掘机的代理销售权。中维地产基于上述事实与景程公司签订案涉挖掘机的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该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以上省高院生效裁定书的认定足以证明中维地产受让案涉车辆时是善意的。2、庭审时,中维地产公司提供了景程公司每次收款后出具的9张收条,收条上有经手人签字及景程公司的公章,金额共计126万元,以及景程公司为其开具的正规发票,证明中维地产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3、案涉挖掘机已经交付给了中维地产公司,2009年11月27日于洪区法院自中维置业处将该车辆拖走能够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给了中维地产公司。综上,中维地产对案涉车辆的取得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所具备的全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中维地产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将车辆卖给中维置业公司,是合法处分。三、一审法院存在多处错误:1、本次一审时,中维地产公司提供了景程公司为其出具的9张收条,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没有查明亦没有论述,在本院查明部分只写“中维置业提供景程公司盖章的4份收条……,共计63.5万元”。一审法院明显没有尽到重审法院应尽的审理查明事实的审判职责。2、一审法院认为“景程公司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而挖掘机每台都100多万元,结合被告杨志军所述,景程公司基本没有业务,且成立公司仅是为了做担保贷款。景程公司无权利也无能力出售神钢挖掘机。”是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识的推断。众所周知,贸易公司并不需要将货物先买进自己公司后再行销售,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其销售的货物价值只能限于其注册资金范围内。至于景程公司是否有业务,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名购买挖掘机的普通客户根本无从查证,也无需查证。3、一审法院在裁定中称“景程公司亦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故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并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购买挖掘机时出卖人景程公司及案外人王某对该争议挖掘机是有权处分”系对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这两个基本法律概念的混淆。正是因为景程公司是无处分权人,中维地产公司的受让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维地产才依据该法律规定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如果景程公司是有权处分,中维地产的取得就根本涉及不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了。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顺大公司当庭答辩称:中维置业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地产)取得涉案挖掘机不构成善意取得,中维置业无权确认挖掘机所有权归其所有。具体理由:一、2009年4月11日中维地产与建平县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签订的《挖掘机购销协议书》、发票、收条(并非是收款收据)、合格证,均不能证明中维置业及中维地产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理由:1、该份《挖掘机购销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4月11日,协议内容并未体现涉案挖掘机的车架号(LL11-C6246),即协议第一条只有挖掘机规格型号:SK260LC-8,并没有车架号,故不能证明交易的挖掘机是涉案的挖掘机。同时2009年4月11日答辩人还未将案涉的挖掘机交付杨志军,案涉挖掘机的交机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详见收车回执),进一步证明中维地产与景程公司之间买卖的设备并不是案涉挖掘机。2、中维地产并没有向景程公司交付126万元价款的事实。按照双方购销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和方式“2009年4月12日交付18万元,余款甲方出具发票后乙方以现金结清”的约定,与其提供的4份收条相矛盾,即2009年4月12日王某收到的18万元、2009年4月15日王某、裴海东收到的35.5万元、2009年5月4日裴海东收到的5万元、2009年6月26日裴海东收到的5万元,共计63.5万元。这4份收条均未能体现收取的是中维地产的购机款,而且其中2009年4月12日王某收到的18万元、2009年4月15日王某、裴海东收到的35.5万元两个收条处“勾机型号SK260LC-8车架号LLII-C6246”是后填写上去的,并不是一次书写,很显然是故意恶意串通非法占有涉案挖掘机。裴海东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赵峰买神钢260型挖掘机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另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购260神钢勾机款50000元”,这两份收条内容不能证明系案涉挖掘机的款项。该案业经几次庭审(包括抗诉),长达10年,中维置业仅提供了4份收条,共计63.5万元,此案在省法院发回重审后,却又另行提供了5张收条,总计分9次支付了货款。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中维置业在2016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书中已明确说明“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交款18万元,2009年4月15日、5月4日、6月25日、8月15日分4次付清剩余款项”(详见再审申请书),同时依据中维置业提供的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阐述中维地产交款时间为两次,一次是18万元,另一次是2009年9月2日108万元,根据中维置业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总结出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自相矛盾,进一步能够证明中维地产并没有真实交付126万元货款的事实。另,杨志军的几次笔录均否认卖给中维地产涉案挖掘机的事实,同时也否认收到中维地产的任何款项。故中维地产并没有交付126万元货款的客观事实。3、中维地产提供的合格证原件并非是原件,经原审法庭开庭质证发现其提供的合格证是扫描件。也就是说,景程公司根本就没有提供合格证原件给中维地产。中维地产虚构事实,目的就是恶意占有涉案挖掘机。4、2009年8月15日,景程公司给中维地产出具的发票是虚假的,杨志军在2015年10月13日庭审笔录(第六页)中阐述:给你开的发票肯定是假的,因为我们没有发票。同时依据2014年6月13日建平县国家税务局万寿分局的证明,景程公司自从办理税务登记证后,从未领取发票。而且发票的大小写数额不相等,漏洞百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发票是假的,对此中维地产是应该能够预见的。5、对于景程公司与中维地产之间的购车过程、交车过程、付款方式、发票机合格证的给付时间方式,证人刘某、王某、赵峰证言相矛盾,原审庭审笔录赵峰承认并未向杨志军交付126万元款项,杨志军也从未给赵峰送发票及合格证。依据2018年10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杨志军其他几次笔录,均证明杨志军于2009年4月17日收到案涉挖掘机,并在当天就将车租给王某,因其与王某有债务关系,故将车租给王某使用,并没有将车出卖给中维地产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王某与中维地产恶意串通虚构付款事实,以达到恶意侵占案涉挖掘机的目的。二、依据工商档案,中维置业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详见营业执照),其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与中维地产签订的《挖掘机购销协议书》显然是虚构的,该份协议系伪造的。其提供的2009年10月26日二手车销售发票及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价款124万元。三、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中维地产及中维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赵峰(详见二公司的营业执照),二者系关联公司,二公司各自仅以自己的记账凭证来证明中维置业已交付124万元价款,显然证据不足。四、中维地产应当预见到景程公司并没有神钢挖掘机的销售代理权。即使有代理权,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是答辩人。依据中维置业再审申请书的陈述“4月12日再审被申请人(即答辩人)派驻建平县的区域经理辞建波将挖掘机的车钥匙交付给中维地产,并指导中维地产的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挖掘机…。”,中维地产很清楚景程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否则钥匙为何在答辩人处?故中维地产及中维置业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二者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五、建平法院做出的判决不能作为中维置业善意取得的证据。该判决对涉案挖掘机的权属问题并没有查清楚,景程公司是否对涉案挖掘机有处分权也未能查明。故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中维地产系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中维地产及中维置业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并未支付合理价款,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维地房产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中维置业公司意见。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志军返还租赁物神钢挖掘机一台,并支付返还前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支付代垫款936,754.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志军给付欠款25,000元,代垫款29,423.83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104,423.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杨彬、杨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维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一、因挖掘机已经被原告出售,我方不要求返还挖掘机,我方要求原告返还款项124万元;二、由原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截止2013年6月末的租金258万元;三、由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购车款124万元返还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杨志军从顺大公司处借购车首付款66,000元,并于同日向顺大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约定该笔欠款杨志军于2009年11月17日前付清,同时每月按欠款金额0.7%向顺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杨志军向顺大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杨彬、杨红为连带保证人。但杨志军对该笔欠款清偿了41,000元,尚有25,000元到期但未清偿。2009年4月17日,顺大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杨志军。2009年5月26日,建机租赁公司、杨志军(承租人)与顺大公司(连带保证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LHB-36-09005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志军从建机租赁公司处融资租赁主机编号为LLll-C6246的SK260LC-8型神钢挖掘机一台,初始租金166,500元,租赁期间三年,租金为每期29,257.94元,共36期。违约金为租金总额减去已付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后的购买金额为500元。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不得解除合同。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及支付条件向出租人支付初始租金和租金,初始租金在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收据后不退还,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不得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需于租赁期限届满日向出租人支付购买金额,购买租赁物。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卖方所在地,承租人应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从卖方所在地提取租赁物。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永久的转移、放置及保管于合同约定的场所以外的任何地方。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或作出其他任何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须妥善保管租赁物,防止因强制执行等任何法律手段或其他原因对租赁物的侵权,同时如果发生对租赁物的侵权,承租人须立即通知出租人,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承租人逾期一次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购买金额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合同签订后,杨志军支付了初始租金166,500元及3期租金87,773.82元(29,257.94元/期×3期),共计254,273.82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09年10月15日,建机租赁公司通知杨志军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10月20日,顺大公司与建机租赁公司以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杨志军的违约行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建机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杨志军应立即返还租赁物,顺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0月15日,顺大公司为杨志军担保的金额余额为966,171.99元,其中包括33期租金965,512.02元(29,257.94元/期×33期)、赔偿金159.97元及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500元。此后建机租赁公司向顺大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同意将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顺大公司。为此,顺大公司向建机租赁公司支付了代垫款共计966,171.99元后,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取得了对杨志军的追偿权。杨彬、杨红于2009年4月17日为顺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在杨志军未能按期支付租金、顺大公司垫款时,杨彬、杨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日,顺大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案涉的挖掘机进行依法扣押,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于民三初字2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杨志军租赁使用的SK260LC-8型神钢挖掘机(机号:LLll-C6246)1台,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将案涉挖掘机进行扣押。2010年3月18日,中维置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法院递交了反担保申请书,认为案涉挖掘机为中维置业购买的财产。另查明,2009年4月11日,景程公司与中维地产公司签订挖掘机购销协议书,将案涉挖掘机出售给中维地产,价格为126万元。中维置业公司提供景程公司盖章的4份收条,分别为2009年4月12日18万元、2009年4月15日35.5万元、2009年5月4日5万元、2009年6月26日5万元,共计63.5万元。2009年8月15日,景程公司为中维地产公司开具一张购车发票,金额为126万元。2009年10月20日,中维地产公司与中维置业公司签订了案涉挖掘机的买卖协议书,金额为124万元。2009年10月26日,中维地产公司为中维置业公司开具一张购车发票。中维地产公司取得案涉车辆的同时,还取得了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庭审中提供的是扫描件)。关于支付购车款方面,中维置业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自行记载的通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和中维地产的记账凭证、库存现金明细账作为证据。案涉车辆被保全后,中维置业公司向案外人范志刚承租了一台挖掘机(卡特336式),约定月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中维置业公司向韩中华承租了一台挖掘机(小松PC360式),约定月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再查明,景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杨志军。中维地产公司与中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现案涉车辆已在(2009)于民三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顺大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李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顺大公司与杨志军及建机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一次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杨志军在支付初始租金和前3期租金后就不再支付,杨志军的违约行为致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建机租赁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通知杨志军解除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杨志军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大公司作为杨志军的保证人已向建机租赁公司承担了杨志军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即顺大公司向建机租赁公司支付的代垫款共计966,171.99元),同时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对杨志军的追偿权。因此,杨志军应当向顺大公司返还租赁物。但是案涉车辆已在(2009)于民三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顺大公司出售。故原告顺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顺大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5,000元欠款及违约金,该院认为,杨志军已为顺大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其认可该笔欠款的存在,而此后杨志军并未全额按期清偿,只清偿41,000元,仍有25,000元尚未清偿,对该25,000元欠款,杨志军应当清偿,杨彬、杨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顺大公司所提出的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由于该项内容约定在还款计划中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因此,应属于顺大公司与杨志军之间对于所欠初始租金66,000元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该还款计划同时约定了杨志军按每月0.7%的标准向顺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同时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同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该院认为按照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到杨志军尚未清偿数额的30%,即7,500元(25,000元×30%)为宜。关于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是由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从景程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案涉挖掘机属杨志军以个人名义向建机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尚未取得挖掘机所有权。另,景程公司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而挖掘机每台都100多万,结合被告杨志军所述,景程公司基本没有业务,且成立公司仅是为了做担保贷款。景程公司无权利也无能力出售神钢挖掘机。即使景程公司有出售神钢挖掘机的代理权,那么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是被代理的公司,景程公司亦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故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并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主张从中维地产公司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可实现的基础。本案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从中维地产公司处购买案涉挖掘机,中维置业公司与中维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中维置业公司对上述情况应是知情的。因此无法推定中维地产公司和中维置业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关于中维地产公司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中维置业公司,中维置业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自行记载的通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和中维地产的记账凭证、库存现金明细账作为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124万元应属大额款项,一般不会现金交易,即使现金交易也应有银行取款凭证,故中维置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已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在该院本次审理中,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在交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购买挖掘机时出卖人景程公司及案外人王某对该争议挖掘机是有权处分。因此,第三人中维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中维地产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故中维置业公司通过与中维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杨志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二、杨彬、杨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0元由杨志军承担。第三人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案件受理费42,700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第三人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顺大公司提供其单位存档有二手机出库申请单、买受人李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主张案涉挖掘机由其单位于2012年2月16日以78万元价格卖给李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应为二个法律关系,一是顺大公司与杨志军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中维置业公司因主张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挖掘机系其所有而与顺大公司、杨志军等产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考虑本案从2009年开始历经多次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不再进行拆分,合并审理。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案涉挖掘机权属问题。根据本案上诉人中维置业公司及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中维地产公司是依据杨志军及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建平县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的处分行为而在法院扣押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挖掘机,并在其后出卖给中维置业公司的。而无论是根据杨志军为实际控制人的另一公司建平县万**行汽车贸易公司与顺大公司签订的《神钢挖掘机代理销售合同》还是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志军及景程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款项前,均未取得案涉挖掘机的处分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关于中维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直接与杨志军存在挖掘机买卖关系的是中维地产公司,故本案应先考量中维地产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中维地产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则其与中维置业公司买卖行为系所有人自行处分自己所有财产行为;如中维地产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其无权再次进行处分,此时再考量后一买受人即中维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时,中维地产公司系经中间人介绍与杨志军为实际控制人的景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价格为126万元,挖掘机为现货,中维地产公司分九次向景程公司交纳了货款,景程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条,收条加盖了景程公司公章,交付全款后,景程公司为其出具发票,发票上加盖了景程公司公章,案涉挖掘机亦在支付第一笔款即2009年4月实际交付了中维地产公司,其后挖掘机在一审法院扣押前一直由中维地产公司、中维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对案涉挖掘机扣押时,挖掘机亦在中维置业公司控制下。综上,本院认为,杨志军及景程公司虽对案涉挖掘机无处分权,但杨志军为实际控制人的另一公司的万**行公司与顺大公司有委托销售合同关系,景程公司屋顶安装了内容为神钢挖掘机厂家直销广告牌,中维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景程公司及杨志军有案涉挖掘机处分权,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支付了对价,实际占有挖掘机,不存在过错,故中维地产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中维地产公司确认案涉挖掘机已出卖给中维置业公司,故案涉挖掘机权属应归上诉人中维置业公司所有。现顺大公司已将挖掘机出卖,挖掘机无法实际返还,其应按挖掘机相应价值给付中维置业公司相应款项。关于顺大公司按何价值返还。本案所涉挖掘机于2009年11月依顺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扣押。2012年4月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证后,一审法院将案涉挖掘机交由顺大公司处置,出售价格为78万元。该价格系扣押2年零4个月之后的价格,因顺大公司在已知存在异议情况下,继续申请法院扣押案涉挖掘机,后在向法院出具保证的情况下自行出卖,且出卖价格低于其为杨志军垫付款项,如按其出卖价格返还中维置业公司价款对中维置业公司不公平,故应按中维地产公司买受价格,扣除其使用费用确定顺大公司应返还价款。中维地产公司系2009年4月以126万元购买案涉挖掘机,至2009年11月28日法院依顺大公司申请将挖掘机扣押,其已使用了8个月,该8个月使用费可比照融资租赁合同应交租赁费标准即每月29,257.94元,8个月共计234,063.52元予以扣减。故顺大公司应返还给中维置业公司价款为1,025,936.48元(1,260,000元-234,063.52元)。至于中维置业公司要求顺大公司赔偿租赁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三、关于杨志军是否应将顺大公司垫付款返还问题。杨志军虽否认其将案涉挖掘机出卖给中维地产公司,但其为实际控制人的景程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所作询问中明确确认该事实,且杨志军对案涉挖掘机在中维地产公司处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又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志军将无处分权的挖掘机卖给中维地产公司,中维地产公司构成善意取得,故杨志军应将顺大公司垫付款966,171.99元返还给顺大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9)辽0114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19)辽0114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杨志军返还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966,171.99元;四、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挖掘机价款1,025,936.48元及利息(从2012年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五、驳回双方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0元(14170.60元+21350元+21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0元,由杨志军承担24904.6元,由上诉人葫芦岛中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232元,由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罗冠杰审 判 员 孙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 聪书 记 员 徐向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的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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