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红梅、卜程霞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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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545号案件名称
丁红梅、卜程霞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丁红梅;卜程霞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梅,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程霞,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红梅与卜程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丁红梅系疏忽大意受伤,系认定事实不清。1.卜程霞未能举证证明丁红梅系疏忽大意受伤,一审中卜程霞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丁红梅存在过错。2.案涉楼房的结构易让人误以为是二楼。案涉平台内部灯光昏暗,难以分清平台内部是天花板吊顶还是地板。卜程霞对内部情况是明知的,却没有提醒丁红梅,存在过错。3.卜程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其店铺内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显失公平。丁红梅是出于好心进行的义务帮工,导致自身受伤,自身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卜程霞辩称,1.丁红梅称卜程霞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疏忽大意,这是在转移举证责任。丁红梅认为案涉楼房的结构使其误以为“二楼”,难以分清案涉平台是天花板还是吊顶,是在推卸责任。2.案涉店铺二楼不是营业场所,也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区域,不存在危险,未设置警示标志,不违反相关规定。卜程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卜程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卜程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卜程霞只是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爱婴家园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爱婴家园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应将该店列为被告。2.爱婴家园母婴用品店与丁红梅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无偿帮工关系。丁红梅超过委托范围导致自身受伤,不应向卜程霞请求赔偿。3.一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错误的认为丁红梅是在卜程霞让其上楼拿纸箱的过程中受伤。丁红梅辩称,卜程霞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已查明丁红梅是在帮助卜程霞上楼拿纸箱子的过程中受伤,属无偿帮工行为,丁红梅不应当承担责任。丁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卜程霞支付医疗费7909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卜程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程霞在郑蒲港新区家母婴用品店,丁红梅在郑蒲港新区家小吃店,丁红梅、卜程霞在日常生活中关系良好。2021年5月11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卜程霞有客户需要奶粉,但卜程霞因生病不在店铺,故请丁红梅无偿帮忙到其经营的母婴用品店取奶粉。卜程霞告诉丁红梅楼上有箱子,拿箱子装六听奶粉后拍照发给卜程霞。丁红梅在前往二楼的途中,踩入上楼右拐的平台上面(平台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该平台由很薄的不能负重的铝合金材料拼接而成,故丁红梅跌入楼下,后随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丁红梅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5月28日出院。丁红梅本次治疗共住院17日,花费医疗费79098元。另查明,丁红梅在治疗期间收到卜程霞3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红梅在无偿帮助卜程霞取奶粉过程中,踩入上楼右拐的平台上面(平台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该平台由很薄的不能负重的铝合金材料拼接而成,故丁红梅跌入楼下受伤,卜程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道该平台潜在的危险性,但在丁红梅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在该平台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卜程霞也未告知丁红梅该平台的危险性,从而导致丁红梅踩入平台后跌入楼下受伤,故卜程霞应当对丁红梅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丁红梅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在靠近一个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环境时保持谨慎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没有对上述情况保持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踩入平台后跌入楼下受伤,所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丁红梅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卜程霞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丁红梅在本次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9098元,收到卜程霞36500元,卜程霞还需赔偿丁红梅10958.8元(79098元×60%-3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卜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丁红梅10958.8元;二、驳回丁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016元,由丁红梅负担696元,卜程霞负担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卜程霞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丁红梅摔伤后意识清醒且无纸箱一并掉落下来,丁红梅称去天花板拿纸箱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卜程霞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适格被告”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的资格。本案中,卜程霞虽是爱婴家园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但本案不属于该店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丁红梅是应卜程霞的请求,去其经营的店里帮忙取东西的过程中受伤,丁红梅以卜程霞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丁红梅应卜程霞的请求,在无偿帮忙卜程霞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卜程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卜程霞主张丁红梅在从事超越委托事务范围的事项过程中受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卜程霞与丁红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卜程霞曾告知丁红梅可到楼上拿箱子装奶粉,可知卜程霞去楼上拿纸箱并不是擅作主张。卜程霞在请求丁红梅为其帮忙过程中未尽到警示提醒义务,丁红梅在进入环境不熟悉且光线不明的二楼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卜程霞对丁红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丁红梅、卜程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丁红梅负担196元、卜程霞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萍审 判 员 范秀媛审 判 员 张瑞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家佳书 记 员 周 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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