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郝同辉、朱四十奴等李玉峰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809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8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郝同辉、朱四十奴等李玉峰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郝同辉;朱四十奴;李玉峰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8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同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朱四十奴,女,1981年3月6日出生,土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李玉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郝同辉与被执行人朱四十奴、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新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0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2809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潘习知审判员    赵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彩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