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荣盛、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6民初3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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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6民初3069号案件名称
任荣盛、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任荣盛;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张保林;杨志远;王政;马振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6民初3069号原告:任荣盛,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洛阳市汝阳县公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靳村鱼山村。法定代表人:武锡晓,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保林,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杨志远,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王政,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马振江,男,194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任荣盛与被告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宏运公司)、张保林、杨志远、王政、马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薛和平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查到其为合伙人,并得知其已死亡”为由,撤回对薛和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任荣盛、被告张保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杨志远、王政、马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32元。二、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保林在汝阳县开选矿场时,让原告给其送选矿药剂,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前经会计王政算账后书写欠条一份,2010年12月30日又给被告送选矿药剂一次,是其保管马振江签字。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张保林推诿拖延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将张保林诉至汝阳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张保林不承认该货款是本人所欠,当时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表示那个人签的字让那个人出钱,无奈原告撤诉。由于张保林拒不偿还货款,没有办法,只有将公司及经手人全部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可开庭时张保林又提出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又提出当时不是张保林一人所开办,另有二个合伙人(杨志远、薛和平),为此原告撤诉,现从新立案,请求贵院判如所诉。被告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保林答辩:对于基本事实有异议。2008年我厂解散转包给别人了,2010年打的欠条,与我无关,我没签字,也没公司章。王政08年以前是我厂的人,08年以后都不是了。08年以后厂是转包给别人了(栾川、伊川各一家,伊川的叫叶占胜、栾川的记不清了)。被告杨志远、王政、马振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能够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原告任荣盛给被告汝阳宏运公司送煤油、齿轮等,价款为17032元。经手人公司合计王政盖章(有欠条为证)。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任荣盛给被告汝阳宏运公司送巯基乙酸钠6桶,价款6000元。经手人公司保管马振江签名(有实物入库凭单为证)。合计汝阳县宏运公司共欠原告任荣盛23032元。经查,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保林,工商登记股东为张保林、杨志远。张保林称公司是张保林、薛和平、杨志远三个人合伙。2010年后张保林将公司承包他人(张保林称一个上伊川人和一个是栾川人),但张保林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4日汝阳县宏运公司转让给武锡晓,新法定代表人为武锡晓,新的股东为:武锡晓、范振州。变更登记经营地址由汝阳县付店村为汝阳县靳村乡鱼山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商企业信息、欠条及被实物入库凭单各一份、2021年5月11日庭审笔录、会计王政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的是汝阳宏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物入库凭单也显示为宏运公司为买受人,同时会计王政为虽没有当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与其所打欠条相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证实,原告任荣盛与被告汝阳宏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履行义务,原告将货交给被告汝阳宏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3032元。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汝阳宏运公司成立后,经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现名称仍为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但其法人资格并不因注册信息的变更而变化,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保林系借款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保林以公司名义借款归其个人使用,张保林不应还款责任。被告张保林、杨志远曾经为公司股东,原告任荣盛主张该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张保林称薛和平为合伙人,原告也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属其它合伙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东未任何关联,不应当让其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责任问题,如执行过程中,原告任荣盛有证据证明张保林、杨志远股东资格存续期间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现被告汝阳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武锡晓,股东为武锡晓、马振州,由于公司没有派人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于任荣盛货款23032元,也没有转让协议来确定负担人。因此该款由公司承担责任后,也由其内部处理,或者根据责任关系对责任人另行起诉。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荣盛货款人民币23032元。二、驳回原告任荣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0元,由被告汝阳县宏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海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昆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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