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4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499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4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4、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负责人:郭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再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再席、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何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何某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5021.73元,利息19459.93元、复利2835.6元,合计87317.26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何某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何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何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何某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共向何某发放贷款217000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何某拖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合计8731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某辩称:欠款属实,合同是答辩人所签。因为去年疫情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银行的利息、罚息过高,希望银行能够减免,想和银行调解,争取在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12日,何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订立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112000760《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何某在本合同项下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可获得不超过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不超过5年;2.采用等额还款法,如何某拖欠借款本息,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其中,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何某还应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何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借款217000元。2018年1月12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将217000元借款本金汇入何某的指定账户内,《个人贷款确认书》显示:贷款类型为新一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8.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2日;截至2021年6月30日,何某尚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5021.73元,利息19459.93元、复利2835.6元。诉讼前,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903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何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何某提供217000元贷款的义务,但何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请求何某偿还欠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何某应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何某支付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于2021年1月12日到期,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021.73元,利息19459.93元、复利283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保全费903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向湘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文静书?记?员??陈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丁永海、吴传兵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521执2802号之一 下一篇 江宏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724执10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