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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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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463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平;吕芬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463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谭继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恩德,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系公司职工。被告:李世平,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吕芬,女,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农商行”)与被告李世平、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恩德、被告李世平、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21年03月21日到2021年4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9.7398‰计算,逾期利息在约定月利率9.7398‰基础上加上20%,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世平、吕芬于2019年4月9日在我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定于2021年4月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7398‰,利息仅清至2020年12月21日,以上借款双方均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李世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吕芬辩称,借钱我不太清楚是什么情况,其实是李世平签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世平、吕芬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世平与被告吕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房屋装修,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3-2019-00000179号>载明:最高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年利率为11.688%,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本合同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同日,被告李世平在便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划入被告李世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定于2021年4月9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20年12月21日。现两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农商行与被告李世平、吕芬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还款。现两被告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100,000元,经本院查明,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借款年利率为11.6878%,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被告李世平、吕芬还应支付利息3,538.8元。被告李世平、吕芬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从2021年4月10日开始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平、被告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00,000元、利息3,53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1.6878%的标准加收20%的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世平、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凌峰书 记 员 何琰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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