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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霞、周鲜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3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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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3956号
  • 案件名称

    李红霞、周鲜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红霞;周鲜娥;徐超杰;徐玲玲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956号原告:李红霞,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周鲜娥,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徐超杰,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周鲜娥之子。被告:徐玲玲,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周鲜娥之女儿。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周鲜娥、徐超杰、徐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鲜娥、徐超杰、徐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48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其家庭经营制鞋加工点一处。2016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垫,共欠原告货款48390元。该事实可以由三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现向被告催要以上欠款,三被告推拖拒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超杰口头辩称:厂子一直是我妈和我姐在经营,我可以说只是一个高级大工人,鞋厂前几年不干,他们留给我十几万的账,我让她们还账她们都不还,我现在只管我经手的账。被告周鲜娥、徐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庭原经营天皇布鞋厂(已被注销),原告系向鞋厂出售各类型号鞋垫的供货商。2016年的1月5日、2月17日、10月7日,被告徐玲玲为原告出具收货条三份:“收到单鞋垫30包×1200双单价:0.24元”,“今收到鞋垫叁拾包〈30×1200双〉”,“今收到棉垫48包×1500双=72000双×0.19双(此处的“双”应为“元”)。同年的4月13日、7月14日,被告周鲜娥为原告出具收货条二份:“今欠鞋垫30包×1200双”,“今收鞋垫壹万零伍佰双(10500双)×0.24”。同年9月18日,被告徐超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靴垫22包×1500双×0.19元”。被告使用原告的鞋材后,并未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2月10日,经李迅霞(即张尧鞋业门市的老板)手,将天皇布鞋厂的货款199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因被告家布鞋厂已被注销,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霞及被告被告徐超杰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货条六份,及本院自(2020)豫0381民初3341号民事卷宗调取的原告收到货款1990元的转账记录、自(2017)豫0381民初1165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鲜娥、徐超杰、徐玲玲已出据收到原告鞋材,事实清楚,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但应扣除他人已代被告支付的199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对于未标注鞋材单价的两次供货,可比照六次供货的单价0.19元/双~0.24元/双之间,酌定该两次所供鞋材的单价为0.22元/双,原告供给被告徐玲玲的鞋材货款为30240元,供给被告周鲜娥的鞋材货款为10440元,供给被告徐超杰的鞋材货款为6270元,共计46950元,但应扣除李迅霞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鲜娥、徐玲玲、徐超杰,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余欠原告李红霞货款4496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红霞负担30元,被告周鲜娥、徐玲玲、徐超杰负担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聪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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