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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德与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秦家涛、石咏丛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皖1003执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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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03执监1号
  • 案件名称

    郭世德与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秦家涛、石咏丛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郭世德;秦家涛;石咏丛;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1)皖1003执监1号原申请执行人郭世德,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原被申请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投资人秦家涛。原被申请执行人秦家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被执行申请人石咏丛,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世德与被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秦家涛、石咏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道春、吴利民以被申请人郭世德、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及秦家涛在案外人唐道春、吴利民分别已经购买了黄山区大坑坞约960亩【黄林证字(2011)第057547号】、约200亩【黄林证字(2011)第057548号】杉木活立木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黄山区法院作出(2021)皖1003执1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出异议。院长接到反映后经审查发现:本院作出的该裁定存在错误,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案外人唐道春、吴利民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7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秦家涛签订了两份《杉木活立木转让合同》,分别将黄山区焦村镇贤村村大坑坞约960亩【黄林证字(2011)第057547号】、约200亩【黄林证字(2011)第057548号】有偿转让给了唐道春、吴利民。本院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经申请执行人郭世德和被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被执行人秦家涛、被执行人石咏丛协商将该案与(2021)皖1003执16号执行案合并执行,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将被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佳源林场所有的黄林证字(2011)第057547号、黄林证字(2011)第057548号、黄林证字(2012)第058006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被执行人石咏丛所有的黄林证字(2013)第058255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价776271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郭世德抵偿欠款本息。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皖1003执1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郭世德时起转移,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本案在执行案件时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予以确认,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1)皖1003执1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桂蓉辉审判员 王国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静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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