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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亮与武海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6执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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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6执1191号
  • 案件名称

    张自亮与武海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自亮;武海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6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张自亮,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龙王庙村委柿园。被执行人:武海山,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苏湾居委会大朗自然村。张自亮与武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6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武海山应支付原告现金29260元。因武海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自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6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有存款627.06元,已扣划发放当事人。三、2021年8月2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苏湾居委会大朗自然村,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1日,向驻马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泌阳县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公积金。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武海山的财产线索。五、2021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2021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查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9260元,实际执行到位627.06元,扣除执行费0元后,尚余28632.9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海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自亮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段海鲁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宗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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