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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禄、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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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12号
  • 案件名称

    徐长禄、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长禄;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禄,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新昌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健勇,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长禄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长禄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38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3.依法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在庭后主审法官的电话通话中称其“2005年向海城建筑机械厂辞职”(见一审卷宗《电话记录》);二是上诉人对其诉求未充分举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毕业生吸收录用审批表》、《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工资介绍信》等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大学毕业后直接通过政府组织部门(海城市人事局)分配至被上诉人处,再由被上诉人调配到“建设部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海城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海城市人事局已在档案中认定上诉人的身份为“国家干部”。1、上诉人机械厂的性质为镇办企业。虽然《毕业生吸收录用审批表》中体现的上诉人毕业后被分配到的用人单位是机械厂,但必须强调的是当时的机械厂并不是普通企业,其性质属于镇办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被上诉人。而且根据当时的政企管理模式,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是由南台镇政府接收后,工作关系落到南台镇经委,再由经委安排到其下属企业机械厂工作,在转制前徐长禄这类人员的工资也由财政拨付。据此,海城市人事局才能认可上诉人是“国家干部”。2.海城市人事局对上诉人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干部”海城市人事局在上诉人的《毕业生吸收录用审批表》中的“市人事局批准意见”一栏中,明确对上诉人“同意录用为国家干部”。并且,《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工资介绍信》也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属“干部”序列,由政府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人事身份管理。3.机械厂转制时,上诉人本来可以回到政府工作,但镇党委安排上诉人继续留在企业,支援企业建设的事实。事实上,与上诉人情况类似的多名人员已在企业转制后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继续保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比如:分配时段与上诉人相近的大学毕业生苑志雅,当时被分到南台兽医站,后来兽医站解体,被调到政府继续工作)二、上诉人的职称评定、《工资审批表》及其在机械厂工作期间多次填写的《干部履历表》等表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均保管在相关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2004年之前上诉人的工资均由政府财政支付,有多份工资审批表为证;上诉人于机械厂工作期间,也曾多次填写《干部履历表》。上诉人在通过信访程序对此事进行反映的过程中,信访工作人员曾调取过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在回复给上诉人的书面材料中称“工资审批表延续到2004年”(见附件一)。在这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均保管在相关组织人事部门,上诉人当庭也已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人民法院并未调取。在与上诉人情况类似的李晓光诉南台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案、李怡菲诉南台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案中,判决文书中也能证明有这两份材料的存在(见附件二、三)。至此,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这两份重要的证据材料由被上诉人持有。人民法院对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当事人与证据“距离”,鉴于能够证明上诉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全部在人事档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带着人事档案到庭,却当庭称档案中没有《干部履历表》和《工资审批表》,那么,不管这两份材料是否真的“没了”,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需要强调的是,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称“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工资介绍信、毕业生吸收录用审批表”等材料是由原告提交给法院一事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可知,上述材料均属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上诉人无法拿到。一审卷宗中在上述证据材料顶部也注明是“被告提供”,至于此后法院如何获取了上述材料,在卷宗中未予反应。三、上诉人在庭后接听主审法官电话询问时的答复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其对很多问题的认识只是出于其感知到的事实;其对问题的评价和用语也是随意的、不属于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用语。上诉人在与一审主审法官通电话时表述的从机械厂辞职,只是为了表明自己于2005年离开了机械厂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忽略了机械厂属镇办企业的性质,未对海城市人事局对上诉人“国家干部”身份的确认,使得上诉人维权落空,其判决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考虑上诉人毕业接受国家分配的特殊历史背景及当时的政策规定(见附件四、五)。二审法院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充分审理,对关键证据进行调取,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徐长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人事关系;2.安排申请人工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徐长禄于1991年10月15日毕业于鞍山大学,同年10月25日由海城市人事局分配到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并由镇办企业建设部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海城建筑机械厂接收,从事产品设计工作,由该厂给原告开工资。1996年该厂转制,2005年因该厂不给发放工资,原告向厂人事部口头提出辞职,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另查,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在海城建筑机械厂从事产品设计工作,现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向海城建筑机械厂辞职,故认定原告与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长禄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2019年4月8日回复给徐长禄的书面信访意见;2、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3、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一九九0年全市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通知》(鞍政发[1990]45号);5、鞍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教委人事局关于一九九一年全市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鞍政发[1991]37号)。拟证明上诉人大学毕业经组织人事部门分配制建筑机械厂工作时其身份是国家干部,其工作单位是南台镇政府,其工作岗位是镇办企业也就是这个机械厂。被上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徐长禄在毕业分配时经海城市人事局分配到海城建筑机械厂工作,徐长禄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海城建筑机械厂,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徐长禄的干部调动介绍信;2、毕业生新生录用审批表,该证据的背面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有建筑部建筑机械工综合研究所海城建筑机械厂的公章,并写明同意接收。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徐长禄的实际用人单位不是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长禄的干部调动介绍信中载明徐长禄经海城市人事局分配到海城建筑机械厂工作,徐长禄到海城建筑机械厂报到并参加工作,海城建筑机械厂亦自愿接收徐长禄,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人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徐长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长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相夷审判员  吴红娜审判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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