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尔安、叶尔木拉提·瓦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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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08号案件名称
陈尔安、叶尔木拉提·瓦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尔安;叶尔木拉提·瓦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尔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尔木拉提·瓦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陈尔安因与被申请人叶尔木拉提·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尔安申请再审称,首先,口头约定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尔安积极履约要求叶尔木拉提·瓦力装车拉牛,否则不退还定金,民警出警时亦说明现在过来拉牛晚了一天,证明叶尔木拉提·瓦力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导致陈尔安损失6万元;其次,叶尔木拉提·瓦力称其向陈尔安支付了4万元定金,但在原一、二审对定金支付方式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均未予查明,陈尔安在民警出警时认可收到4万元系为了尽快打发民警离开,实际并未收到4万元定金;再次,陈尔安仅收到11000元微信转款及6700元现金,案外人木拉提汗即陈尔安合伙人收到10300元,法院应当追加木拉提汗为本案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叶尔木拉提·瓦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叶尔木拉提·瓦力是否应当退还定金及定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买卖牛的协议,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陈尔安与叶尔木拉提·瓦力口头协商了牛的购买单价和数量,但在叶尔木拉提·瓦力前往陈尔安处拉牛时自行提高购买单价、增加购买数量,且陈尔安出卖的牛均为病牛,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尔安违约并无不当,陈尔安应当退还叶尔木拉提·瓦力已支付的定金。陈尔安称叶尔木拉提·瓦力未按时拉牛给其造成6万元损失,其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与叶尔木拉提·瓦力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定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叶尔木拉提·瓦力称其通过微信向陈尔安转账11000元,现金支付13000元,之前陈尔安向其借款16000元,共支付定金4万元。陈尔安辩称该笔16000元借款已还清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因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前即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叶尔木拉提·瓦力亦提供了其与陈尔安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的数笔微信转账。本院认为,陈尔安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转账系用于偿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借款,且陈尔安在民警出警时认可其收到叶尔木拉提·瓦力支付的4万元,陈尔安对认为其仅收到微信转账11000元和现金6700元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尔安应当返还牛款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尔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尔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英琪审判员 李 雯审 判 员 闫 乔 乔二〇二一年 九 月 十五 日法官助理 艾日登桑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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