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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光与陈作奎、张少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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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548号
  • 案件名称

    朱红光与陈作奎、张少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朱红光;陈作奎;张少勋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光,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奎,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少勋,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朱红光与被上诉人陈作奎、张少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朱红光上诉人共欠租赁费用合计54400元,已先行支付15000元。2018年7月31日在新沂市调解时,经双方结算朱红光仅欠39400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并确认上述款项由张少勋代为支付,张少勋已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9万元。因此,朱红光所欠租赁费39400元已付清。2.截至2016年7月10日,朱红光承包的工程停建,已不再需要租赁钢管且已告知陈作奎,陈作奎确认无争议,张少勋多支付50600元(90000-39400),亦可说明或证实在朱红光与陈作奎结算并经陈作奎同意,朱红光即已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张少勋多支付的款项系其单独租赁所致,朱红光已就租赁物完成了指示交付。因此,后续资金包括多交付的50600元系陈作奎与张少勋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与朱红光无关。陈作奎答辩称:张少勋代为支付9万元,并不是付款责任的全部转移。至于张少勋为何要代为支付该9万元,是其与朱红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陈作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红光赔付租金、租赁物损失及运费合计42669.49元;2.张少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陈作奎、朱红光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钢管配件租赁合同,约定朱红光租赁陈作奎钢管配件等物品,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套管0.01元/个×天,顶丝0.01元/个×天。朱红光委托经办人许宝林签字结算。至2017年3月6日,经陈作奎、朱红光结算,朱红光应支付租金108849.49元;缺少钢管1597.4米、扣件1644个、套管154个、顶丝61根,缺少的物品折价25420元;结欠运费13400元。以上合计147669.49元。对此欠款,朱红光于2016年5月24日付5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1万元,经张少勋手于2018年11月24日付9万元,合计付款105000元,尚欠42669.49元。上述结算数据庭审中经到庭当事人核对无异议予以确认。又查,2018年7月,陈作奎、朱红光协商由朱红光向张少勋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张少勋从其尚欠朱红光的工程款中支付陈作奎租金等欠款,陈作奎持该委托书至张少勋并未完全结清欠款,而向新沂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过新沂市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张少勋从其尚欠朱红光的工程款中支付陈作奎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作奎、朱红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朱红光租赁陈作奎的钢管配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陈作奎租金及运费,对毁损灭失的物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红光抗辩主张经双方协商,陈作奎接受其付款委托向张少勋收取欠款,即免除其付款责任。因当事人三方并未就朱红光欠付陈作奎租金达成付款义务转移给张少勋的书面合意,即便是陈作奎、朱红光双方协商一致但其债务转移的约定对张少勋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朱红光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从法律上只能视为其单方付款指示,仅是付款方式的变化而非付款责任的转移;张少勋亦不予认可。故,朱红光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经当庭核实,朱红光尚欠陈作奎租金等款项42669.49元,朱红光应依约承担完全履行的民事责任。判决:一、朱红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作奎租金、租赁物损失及运费合计人民币42669.49元。二、驳回陈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朱红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朱红光主张在2016年7月10日停工时,其退出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关系,但朱红光指定的经办人许宝林却在2017年3月与陈作奎进行结算,且朱红光对于租赁物退还时产生的运费和租赁物因丢失产生的赔偿款予以认可,明显存在矛盾。其次,虽然陈作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朱红光与张少勋协商,同意由朱红光委托陈作奎找张少勋取款,且朱红光确实出具了委托书,但无论是情况说明还是委托书的内容,均未确定朱红光对39400元之外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作奎已同意免除朱红光对39400元之外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朱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汤孙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连富书 记 员 陈斯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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