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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彦波、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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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353号
  • 案件名称

    高彦波、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高彦波;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分公司;辽宁天桥沟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波,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于成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七组。负责人:李殿文,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桥沟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殿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甸镇新兴东街34号。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彦波因与被上诉人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仙源公司)、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沟公司)、辽宁天桥沟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宽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彦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四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383953.74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彦波对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四被上诉人的责任,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被上诉人天桥沟公司向游客售票,应当保障游客的安全,其知道雨雪天气滑道湿滑不宜开放玻璃滑道,仍然开放,开放后未对游客尽到雨雪天气游玩风险增大告知义务,亦未对游客增加保护措施,游客身上有水造成滑道湿滑,导致高彦波使用滑道过程中因滑道湿滑速度过快停不住而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减轻责任事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高彦波是买票进入开放的游玩项目,不是偷进或者强进,进入滑道的过程不存在过错。高彦波使用滑道下滑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范,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彦波存在操作不当等违规行为,故高彦波使用滑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且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9名游客全部都挤在一起下滑,可以证明因为滑道湿滑,所有游客都无法有效的控制自己身体,均无法做到有序下滑及停滑,不能采取有效停滑措施。原审判决以进入滑道并没有停住就推定高彦波具有过错,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进入滑道是买票后景区让进的,没有停住是因为滑道湿滑,所有游客都停不住,不是高彦波个人操作失误造成的,所以高彦波没有过错,不应负担40%的责任。三、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一审时辩称“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上诉人自己在下滑过程中将自己腿伸出滑道之外,是原告自己在下滑时动作姿势不规范导致受伤”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是受伤之后在景区查看监控时的录像,录像内容是受伤之后的情形,当时高彦波两腿就都已经骨折了,为了防止再次受伤,把腿抬起来了,不可能再保持规范姿势。此录像不是进入滑道及发生事故时的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三名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是开庭前录制的,应提供上诉人受伤当天的影像资料证明告知牌已经存在,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称滑道全程都有摄像头,其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负有举证义务。高彦波庭审时也要求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提供滑道的全程录像,但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没有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高彦波不具有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及天桥沟旅游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参加玻璃滑道项目为自甘冒险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在该项目的入口明确相关注意事项,上诉人如按照该操作事项进行操作是不会出现相应后果的。但正如上诉人自述,当天上诉人与同伴参加项目导致人员聚集出现上诉人受伤的法律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上诉人自甘冒险所导致受伤的相应后果。上诉人一审起诉三方被上诉人,天桥沟公司系参仙源公司的分公司,是在本案案发后成立的,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方在一审中提出过该观点,但一审判决未予以采纳。人保宽甸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参仙源公司等三方答辩意见。天桥沟景区旅游玻璃滑道保护设施在运行前安全性能都经过检验部门检验通过,且有检验标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玻璃滑道的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景区对滑道设施的运行、管理上有疏忽和过失。上诉人受伤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与景区的管理和设施无关。二、当天虽然有小雨,从景区的警示标志可以看出,不影响玻璃滑道项目运行。从设施上也能看出景区滑道部分都是封闭性的,雨无法浇到滑道上,且景区还额外提供了保护臀部的设施,控制下滑人员的下滑速度。三、玻璃滑道存在潜在风险,与游客自身心理素质有关。个别游客心理素质差,发生风险时心理慌乱、不知所措,忘记制动和加快下滑措施。所以,游客个人心理素质和身体协调行为不能归为景区管理疏忽的过失。一审判决已经倾向受害人,判决景区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天桥沟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12.4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1581.2元(128.68元×90天),误工费15692.4元(87.18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40008元(31820×20年×22%),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高福山的生活费10990.49元(22203元×9年×22%/4人),被抚养人邢淑兰的生活费10990.49元(22203元×9年×22%/4人),交通费2000元,总计384575.05元。另外应承担鉴定费2440元;二、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原告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的天桥沟景区游玩,当时是夹杂着雨雪的天气。原告参加玻璃滑道的游玩项目。在下滑时,与前后的其他游客相撞,导致双腿受伤。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阳县中医院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2511.17元(含1850元救护车费)。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5万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被告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天桥沟旅游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父母高福山、邢淑兰均于1948年10月15日出生,有子女4人。被告天桥沟公司是被告参仙源公司的分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被告天桥沟旅游公司成立前经营管理涉案的景区旅游项目。被告天桥沟公司在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天桥沟玻璃滑道入口处乘坐须知的告知牌内容为:1、滑行前系好专用坐垫后方可乘滑。凡酒醉、孕妇、严重心脏病、严重高血压和其他不宜乘坐的游客,谢绝乘坐滑道;2、人与人之间保持一定距离,大约1米为宜,防止相互碰撞;3、听从管理服务人员指导,需要减速或停止滑行时,请用两脚掌向外用力蹬住两侧扶手板,两手用力抓紧扶手板即可,身体稍向前倾即可,千万不要手忙脚乱,惊慌失措;4、滑行中,请去掉腰间硬物,将背包随身携带物品放在胸前合适位置,以免损坏或扎伤自己;5、初乘者为防止速度过快,可使用双手放在滑道两侧不锈钢护栏上,前方如遇障碍(石、土、人、险事),用双手抓紧护栏,双脚紧蹬两侧玻璃,身体前倾可及时停滑;6、注意控制下滑速度,弯道提前减速,滑行中严禁站立,下站停止时迅速离开滑道,严禁改变正确滑行姿势……;8、大雨、大雪天气,谢绝购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桥沟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景区的经营者应对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雨雪天气,客观上游客手或鞋的湿滑,增加了游客在下滑过程中控制自身下滑速度的难度。此种天气状况下,滑道项目不宜开放或如果开放,被告天桥沟公司的管理人员应更加严格督促、指导游客进行操作。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桥沟公司的管理人员尽到上述义务,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参加滑道项目时,应了解、掌握参加玻璃滑道项目的注意事项及操作技术,也应意识到在雨雪天气时参加该项目具有更大风险性。原告是因为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停滑措施导致与他人相撞而受伤,原告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天桥沟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参仙源公司应与被告天桥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桥沟旅游公司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成立的,从其经营的业务范围看,应属于是从被告参仙源公司分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无法定理由,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6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1581.2元(128.68元×90天),误工费15692.4元(87.18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40008元(31820元×22%×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590元(20元×37天+救护车费1850元),被抚养人高福山、邢淑兰生活费21980.97元(22203元×9年×22%/2),鉴定费2440元,合计383953.74元。被告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天桥沟旅游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230372.2元。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175161.17元(含后续15000元)的60%扣除40000元即65396.7元,应由被告参仙源公司、天桥沟公司、天桥沟旅游公司赔偿,余之164975.5元应由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彦波各项损失1649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桥沟森林公园分公司、辽宁天桥沟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彦波损失6539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高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原告高彦波负担2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桥沟森林分公司、辽宁天桥沟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彦波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四位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全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高彦波在雨雪的天气中游玩玻璃滑道,除了了解、掌握参加玻璃滑道项目的注意事项及操作技术外,应当充分预见在雨雪天气游玩玻璃滑道具有一定危险性并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高彦波在游玩滑道项目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停滑措施与他人相撞而受伤,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监控录像而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未提供监控录像亦不能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高彦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桥沟旅游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判决已对天桥沟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论述,天桥沟旅游公司并未对该项主张申请上诉,该请求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故天桥沟旅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彦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上诉人高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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