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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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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854号
  • 案件名称

    周勇、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周勇;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杨长伟,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创业大厦810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君,系总经理。上诉人周勇因与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民初112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其清楚的表明,该借款合同双方是黄英秋与周勇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借条内容里有明确的债权人黄英秋,该债权人非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罗列大量证据都仅仅表明了,在黄英秋与周勇的借款关系中,黄英秋存在部分资金从公司渠道借款的可能性而已,这与黄英秋从朋友处筹资或者银行取款性质等同。2、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转帐凭证,其只能代表存在资金往来,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替出借人付款或还款的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其提出过借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其提出过借款的事实,借贷合意的形成缺乏基本证据支撑。3、被上诉人以黄英秋是企业监事,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是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表明该借款一定是企业借款,何况其根本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可能,股东会决议以及证人张国君的证言都是其企业内部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应对该企业的行为承担任何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违法,上诉人向法庭提出明确要求,要求涉案当事人出庭,上诉人要求被法庭应允,但在涉案当事人一直缺席,事实无法查明情况下,法庭坚持做出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说案涉借款是向案外人黄英秋借的与事实不符,案外人黄英秋向上诉人借款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8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为6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5日,被告周勇向案外人黄英秋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周勇借黄英秋50万元,用于周转,如有特殊情况,事情没办成,如数返还。借款人周勇2018.7.25。”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由原告公司监事黄英秋交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该笔50万元借款,但抗辩称该笔借款系向案外人黄英秋个人的借贷,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务传票1套9张,包括:记账凭证2份;付据1份(时间2018年7月25日,记载事由为周勇借款,现金支付,由原告公司经理张国君、监事黄英秋、会计主管王蒙签字);收款收据3份(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收据体现:付款单位为韩军,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收到韩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背面有张国君、黄英秋2018年9月20日字;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收据体现:付款单位为黄英秋,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收黄英秋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背面有张国君、黄英秋2018年9月20日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收据体现: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韩军,收款事由为黄英秋代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给韩军);银行电子回单2份,为2018年9月18日黄英秋向韩军转账两笔,合计10万元,摘要为归还东方雨公司借经营款项;借条1份(内容同上);2、单位账户对账单,体现2018年7月18日原告当时股东盘锦辉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给原告员工陶增颜个人账户5笔合计30万元;3、在职员工工资明细、工商信息、陶增颜的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王蒙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体现黄英秋为原告股东和监事,张国君为原告总经理,张国君同时还是盘锦辉锦置业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蒙、陶增颜为原告员工;4、股东会决议,为原告2018年7月25日出具,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由公司执行监事黄英秋借给周勇50万元;5、证人张国君的出庭证言(张国君证实:2018年7月借款当时,张国君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黄英秋是原告的副总裁,2018年黄英秋交给其一个借条,称被告借原告50万,且要签一个股东会决议,其同意了;黄英秋称款项来源是从公司账户转账30万,又从韩军处借款20万;原告授权黄英秋代表原告向韩军借款20万元,也同意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没有与跟原告有任何的借贷关系,我给黄英秋办事,所以我花的钱全部都经过黄英秋同意,现在黄英秋还欠我9万元,我打电话给黄英秋,他也不接,信息也不回;当初黄英秋找我办事的时候,黄英秋告诉我所有费用,钱都是他自己出,与公司没有关系;黄英秋是以个人名义来找我办事,且全部都办完了。另黄英秋为原告公司股东和监事。张国军于2019年11月14日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后担任原告总经理。盘锦辉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前曾为原告股东,张国军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为黄英秋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借,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已由案外人黄英秋交付被告,但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黄英秋之间的个人往来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系黄英秋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案涉借条虽然是被告向黄英秋出具,但是出借款项时,其中20万元,来自黄英秋向徐军借取,另外30万元,来自原告股东向原告单位员工陶增颜个人账户转款后提取,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张国军和黄英秋签字确认支出50万元款项事由的付据、原告向徐军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有张国军和黄英秋签字确认)、黄英秋偿还徐军1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摘要中备注:归还东方雨公司借经营款项)、原告向黄英秋出具的收据、原告股东盘锦辉锦置业有限公司向陶增颜个人账户转款交易明细、张国军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黄英秋是代表原告出借款项。另黄英秋是原告股东、监事,其出借款项的行为经原告当时股东会授权同意,亦可认定黄英秋是代表原告出借的款项。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利率标准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对于被告辩称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0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案外人黄英秋出具的《借条》,请求上诉人向其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2018年7月25日向案外人黄英秋出具的,《借条》载明:上诉人借案外人黄英秋50万元,用于周转,如有特殊情况,事情没办成,如数返还。现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由其向上诉人出借,由其公司监事黄英秋交付上诉人的,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该笔50万元借款是从被上诉人处借取的。上诉人辩称该笔借款系向案外人黄英秋的个人借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黄英秋与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中,案外人黄英秋存在部分资金从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受公司委托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1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退还辽宁东方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上诉人周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缪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宇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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