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桥、刘丰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1执复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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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执复40号案件名称
张汝桥、刘丰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汝桥;刘丰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汝桥,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服刑于潜川监狱。张汝桥不服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查封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37361号]。张汝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门面房的查封措施。凤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刘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凤阳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112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刘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刘丰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因刘丰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汝桥与王玲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登记在张汝桥和王玲名下。2020年4月16日,张汝桥在凤阳县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中认可,刘丰以其夫妇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虽然是张汝桥和王玲的名字,但实际上该房产就是刘丰的。据此,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据(2021)皖1126执1264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37361号]。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汝桥和王玲名下,但张汝桥自认该房产仅是刘丰以其夫妇名义购买,实际上该房产就是刘丰的,故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汝桥的异议请求。张汝桥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权利人均是张汝桥,不管是形式上还是本质上,张汝桥都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凤阳县人民法院法院查封该房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蚌埠市的查封。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下:一、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凤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斌审判员 王训贤审判员 谭庆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承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汝桥,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服刑于潜川监狱。张汝桥不服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查封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37361号]。张汝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门面房的查封措施。凤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刘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凤阳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112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刘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刘丰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因刘丰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汝桥与王玲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登记在张汝桥和王玲名下。2020年4月16日,张汝桥在凤阳县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中认可,刘丰以其夫妇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虽然是张汝桥和王玲的名字,但实际上该房产就是刘丰的。据此,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据(2021)皖1126执1264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37361号]。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汝桥和王玲名下,但张汝桥自认该房产仅是刘丰以其夫妇名义购买,实际上该房产就是刘丰的,故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汝桥的异议请求。张汝桥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权利人均是张汝桥,不管是形式上还是本质上,张汝桥都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凤阳县人民法院法院查封该房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蚌埠市的查封。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下:一、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凤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斌审判员 王训贤审判员 谭庆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承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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