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锦国与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终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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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961号案件名称
徐锦国与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徐锦国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国,男,汉族,1947年2月18日出生,榆林市横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一号综合楼3层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00748601404A。负责人:呼世慧,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丹,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原区委后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02MB2930869K。负责人:陈德鑫,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锦国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锦国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开始,上诉人多次到延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延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既不受理又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再到宝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明确告知上诉人到延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7日,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当天作出了宝区劳仲字(2021)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原告只能将此案起诉于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两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申请过了,宝塔区法院还是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驳回了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徐锦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的劳动工资,所以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支付151200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支付129600元;2、判令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3、判令被告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原告支付加班费155250元,判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原告支付加班费124200元;4、判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800元;5、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2月7日,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15、16、17、1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于2021年2月7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6项:6、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载明:因第6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却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本院审查,根据《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延政办发〔2016〕48号)第四条之规定,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确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未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锦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会以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根据《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延政办发〔2016〕48号)第四条之规定,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确无管辖权。故上诉人虽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因向无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并不能认为劳动争议已经完成了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故原审以未经仲裁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秀艳书 记 员 赵瑞珍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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