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志安、刘国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2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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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226号之一案件名称
甘志安、刘国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甘志安;刘国场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志安,男,1967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刘国场,男,1982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甘志安与被执行人刘国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1095.58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41095.5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无余额,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已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被执行人刘国场名下×××号揽胜运动牌车辆的手续(轮候查封,存在抵押权,且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国场名下位于新市区西环北路的房产,本案属于轮候查封,且存在抵押权,无法处置;根据查询结果委托商水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国场名下位于商水县纬一路的房产,本案属于轮候查封,且存在抵押权,无法处置。 4.本院经走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以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帕尔哈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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