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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秋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721民初3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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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1民初373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秋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721民初3733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袁秋生,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孙晓梦,女,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寇卫民,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农商行)与被告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袁秋生在原告银行贷款45000元,由被告孙晓梦、寇卫民作担保,利率为月利率9.43‰,用途为经营饭店,2018年8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西平农商行与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袁秋生以经营饭店为由,向西平农商行申请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为准,月利率9.4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孙晓梦、寇卫民为袁秋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西平农商行向袁秋生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清息至2018年3月31日。2021年8月17日,西平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开户证明、个人业务交易单、借款借据银行留存页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平农商行与袁秋生、孙晓梦、寇卫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袁秋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西平农商行要求袁秋生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4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西平农商行与孙晓梦、寇卫民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西平农商行未提供在上述期间要求孙晓梦、寇卫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西平农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晓梦、寇卫民免除保证责任。西平农商行要求孙晓梦、寇卫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晓梦、寇卫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凯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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