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庄大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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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65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庄大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庄大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大伟,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抹灰工,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庄大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上诉人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离开丹东二建是因为当时的历史背景,即被上诉人自行就业,单位与工人两不找,员工自愿回家,根据员工个人的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是自愿的,根据社保局的规范要求,没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保局不可能将其列入“流动人口”,由其个人缴纳养老金,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局才能允许个人缴纳劳动保险,收取养老金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达,当事人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庄大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8年11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后被告通知原告放长假,但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2019年原告才得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原告曾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振劳人仲字[2020]第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后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待岗,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庄大伟与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88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1988年11月丹东二建招工被上诉人为其单位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待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亦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现丹东二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自1988年11月至今被上诉人与丹东二建存在劳动关系。丹东二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局才能将被上诉人纳入“流动人口”的主张,因丹东二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丹东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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