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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魏建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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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87号
  •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魏建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魏建行;张丹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行,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建行、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被上诉人魏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795元,不服金额207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记载,原告车辆更换了“左侧围外板”金额为8600元,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侧围外板达不到更换程度,维修并不影响使用,鉴定意见更换依据不足,也未见维修过程照片,无法确定该损失是否更换。上诉人要求剔除配件8600元及工时费用2200元,共计10800元。二、鉴定报告中还记载更换了“收音机单元”及“收音机单元支架”金额共计为9995元,但鉴定报告所附带的照片中并未见到以上两个配件的损失状况,“收音机单元”外部为铁壳,包裹在侧围外板内部,左侧围外板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收音机单元”不会受损,也不影响正常使用,上诉人要求剔除以上配件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99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魏建行辩称,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报告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建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1745;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16时17分,被告张丹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与魏建行驾驶的冀J×××××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黄骅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负全部责任,魏建行无责任。原告魏建行系冀J×××××号车车主,被告张丹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桐,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379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1745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张丹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魏建行驾驶证、冀J×××××车行驶证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责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河北分公司作为张丹驾驶的冀J×××××号车所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3974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39745元,共计4174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车损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系为确定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待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张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额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魏建行损失41745元;二、待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张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丹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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