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辽宁金融职业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0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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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898号案件名称
张丽、辽宁金融职业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丽;辽宁金融职业学院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0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融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白广申,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融职业学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8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在开除上诉人的决定被撤销后,拒不恢复人事关系才引发本案争议。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主张取消上诉人编制以及“除名”才导致上诉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工资报酬以及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因此本案属于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办理退休并赔偿因未能办理退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参加工作付出相应劳动进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无法上班,属于非本人原因待岗,被上诉人拒不安排工作岗位不能免除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辽宁金融职业学院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550029元(按照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为原告办理退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8年6月16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且实际获得退休审批期间,因被告未能为原告正常办理退休导致的原告养老金损失:54726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丽主张2004年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拖欠的工资诉求,虽然被告于2014年12月作出的《关于开除张丽同志的决定》被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实际恢复人事关系,原告亦未实际参加工作付出相应劳动,原、被告双方即无聘用合同关系,又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为原告办理退休的请求,系社保机构实质性审查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办理退休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免予收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金融职业学院是事业单位,上诉人张丽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条文对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作出了界定。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未给其安排工作,自2004年起停发工资,要求补发,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擅自离岗长期未归,自2003年3月起停发工资。一方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据此,事业单位的工资核定、发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聘用合同,上诉人未在岗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应向其支付工资,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范围。另一方面,被上诉人2014年12月作出与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该解除决定被撤销后,双方的人事关系恢复至解除之前的状态。因解除之前的工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补发解除之后工资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办理退休,赔偿因未能办理退休导致的养老金损失的请求,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以上请求亦不属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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