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厚斌、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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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536号案件名称
王厚斌、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厚斌;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斌,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君,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联合村民委员会推荐,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法定代表人:马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厚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厚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07年5月7日向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3,500元用于养猪,双方约定此款于2008年4月30日还清。到期后,上诉人因养猪赔了无力偿还本息。之后,债权被转让,但上诉人未接到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款通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就以为不用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就是上诉人为何缺席一审庭审的理由。2.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约定还款日2008年4月30日到期之后三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16日才成为讼争债权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取得该债权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润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我国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润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厚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即债权第一次转让之日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74‰计付利息,利息总额为4524元;二、王厚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厚斌与李云美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7日,王厚斌向原普兰店市杨树房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树房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用途养猪,月利率7.74‰,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杨树房信用社于当日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王厚斌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案涉借款到期后,王厚斌未按期还款。2.2010年12月16日,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权利)组成的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资产转让清单》记载了案涉债权。同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清单》列明的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德泰公司。3.2011年5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泰公司通过《辽宁日报》公告版发出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4.2011年7月,德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确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代理处置大连市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5.2013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润普公司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整体购买了德泰公司持有的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兰店、瓦房店、庄河、长海、旅顺这5个地区的“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与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0001799)。6.2014年1月27日,德泰公司就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兰店、瓦房店、庄河、长海、旅顺5个地区资产包,已转让给润普公司一事说明如下:2011年7月,德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标程序,确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代理处置原大连市“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2013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润普公司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整体购买上述5地区“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与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转让价款176380000元人民币划至德泰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账户。至此,润普公司已成为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项下所涉及各笔债权新的合法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普公司受让案涉金融债权是否对王厚斌产生效力;二、润普公司主张王厚斌偿还的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润普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系基于债权受让而取得的诉讼权利。王厚斌在原杨树房信用社借款,并实际出借,原杨树房信用社对王厚斌享有借款13500元及利息的债权。东方资产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受让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参照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相关内容:“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不良债权及担保物权,有权将该不良债权及担保物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故东方资产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东方资产公司、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泰公司通过《辽宁日报》公告版发出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起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8日,润普公司以参加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受让人起诉后,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也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即使德泰公司和润普公司均没有通知王厚斌案涉债权的转让情况,法院已经向王厚斌送达起诉状,也产生了通知的效果,润普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对王厚斌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因王厚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润普公司要求王厚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3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润普公司主张的利息,参照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相关内容:“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润普公司主张利息从2007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即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之日)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润普公司撤回对李云美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王厚斌负担,王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7日,王厚斌向杨树房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9000元”,对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存在笔误,本院纠正为“贷款金额为13500元”,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树房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树房信用社将讼争债权进行了转让,被上诉人最终受让了讼争债权,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过程详实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同时亦认可其未参加一审庭审,且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后又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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