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民、张佃芬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8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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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8694号案件名称
吴建民、张佃芬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吴建民;张佃芬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8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民,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佃芬,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吴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张佃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及被上诉人张佃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佃芬对吴建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佃芬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明”中的三个字为吴建民,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张佃芬与吴建民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其提供劳务的实际劳务报酬,该举证责任在于张佃芬。张佃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主张为“欠条”的证据,标题明确标记为“证明”,50铲车使用工时,380小时x220元,叁佰捌拾小时,下方所谓的“沈好强”(手写体,辨认不清,依字形),张佃芬主张施工员姓沈,具体名字不清楚,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张佃芬提交的“证明”显示共计380小时,折合为15天,近半个多月的时间,张佃芬在工地上整天和姓沈的现场施工员在一起,受姓沈的施工员监督工时,不可能不知道姓沈的施工员全名。这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其次,张佃芬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上方的三个字根本无法看出具体的名字,又何谈鉴定是否系张佃芬书写,一审法院更何谈推定系张佃芬。在“证明”的下半部分:已减付的壹万元,合计:73600元,2015年9月2日,下方是非常潦草的三个字,从字体上根本无法辩别是否是吴建民的名字,最后部分又是2015、9、21,与前面的合计:73600元,2015年9月2日,相对比,明显可以看出并非出自一人笔迹,又与“沈某某”签字以上的部分明显不是一个人的笔迹。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具体结算人名字都无法确认的“证明”以及字迹潦草无法识别是否系吴建民名字的单子作出判决不当,张佃芬仅依据一份“证明”就主张与吴建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张佃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吴建民的上诉,维持原判。张佃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建民支付劳务费7360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吴建民付款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建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佃芬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张佃芬与吴建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在古镇口干了营房回迁,当时说干完工程后给钱,但是工作期间只给过我1万元,剩余73600元未给,张佃芬每年向吴建民索要,但吴建民未给。吴建民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只是一个证明,该证明中没有载明张佃芬的具体身份,也没有载明该铲车是在哪个工地上出现的使用时间。经一审法院审查,张佃芬提交的其主张为“欠条”的证据上方书写的确为证明,如文如下:证明50铲车使用工时:380小时×220元叁佰捌拾小时。沈好强(手写体,辨认不清,依字形)已减付的壹万元合计:73600元2015年9月2日吴建民2015、9、21身份证:110105195701××××。张佃芬主张该证明上半部分是吴建民的现场施工员写的,施工员姓沈,具体名字不清楚,下半部分是现场施工员写完后吴建民签字确认的。吴建民对张佃芬陈述不予认可,主张上面的结算工时不是吴建民与张佃芬进行的结算,签字也不是吴建民所签。因双方就张佃芬提交的证明中的“吴建民”是否系吴建民本人所签产生争议,张佃芬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明中“吴建民”的签字是否系吴建民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吴建民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及时配合鉴定,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佃芬提交的证明,从其内容看,明显是现场施工人员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证明,吴建民在下方签字确认并注明已减去支付的10000元,能够与张佃芬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证明中的签字是否系吴建民所签。经一审法院释明并委托鉴定,但吴建民没有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因此,吴建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明中间“吴建民”是吴建民本人所签,应予确认吴建民欠张佃芬劳务费73600元。吴建民于2015年9月21日签字确认欠张佃芬劳务费73600元,应予及时支付,吴建民未及时支付除支付劳务费外,还应支付因延期支付给张佃芬造成的合理损失,张佃芬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吴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佃芬劳务费73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以736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建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吴建民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佃芬要求吴建民支付其劳务费736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张佃芬提交证明一份,据此主张其与吴建民存在劳务关系,且吴建民欠付其劳务费73600元,吴建民虽对该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张佃芬申请对该证明是否系吴建民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后,因吴建民未配合进行笔迹鉴定,最终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被鉴定机构退鉴,对此,吴建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该证明中“吴建民”系吴建民本人所签。吴建民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未配合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张佃芬的主张予以反驳,对此吴建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吴建民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一审认定吴建民应支付张佃芬劳务费73600元及延期支付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吴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盛新国审 判 员 王化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甜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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