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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叶会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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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481号
  • 案件名称

    刘伟、叶会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伟;叶会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481号 原告:叶会玲,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弥小强,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东五路澄城中学,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会玲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弥小强,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李忠民、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会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夫张某乙(已故)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之夫借款1000000元,二人协商确定借款利息后,原告之夫便指示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之夫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系原告家庭企业)工作人员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0000元后,将98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澄城县易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条。多年来,原告之夫与被告每每谈及此笔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了了之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之夫已病故一年余,被告闭口不谈还钱之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被告没有发生借贷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会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汇款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与被告刘伟通话记录(纸质版和光盘),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3、证明,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张某甲个儿子表明放弃继承。4、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张某乙过去是陕西弘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张某乙(已故)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之夫借款1000000元,二人协商确定借款后,原告之夫便指示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之夫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系原告家庭企业)工作人员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0000元后,将98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澄城县易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之夫已病故一年余后。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可借款98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21日补领结婚证书,二人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张大敏,1989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小敏,1990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5月31日,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2019年3月1日, 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小敏。该公司股东张小敏出资980万元,股东张大敏出资980万元;股东叶会玲出资40万元;张大敏与张小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继承。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伟通话记录(纸质版和光盘)是否采纳。被告辩称该通话记录未经过被告刘伟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刘伟回答是9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某某(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18时43分通话记录过程能够客观反眏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9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及被告未借款980000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六百六十七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叶会玲借款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院印)书  记  员  孙  乐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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