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迪、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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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15号案件名称
唐迪、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唐迪;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李国民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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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迪,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亮,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三义街2-2浦江东方大厦**2401。法定代表人:徐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宁,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宁,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铁**。原审第三人:李国民,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唐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原审第三人李国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7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之间存在实际转账行为,并且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的指定,履行代还款行为。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自述的钱款来源而否认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转账,进而产生账款损失的事实,于法无据;2、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现已经庭审程序,而产生法律效力,相关判决已就本案所涉钱款的性质加以认定:本案钱款已经产生实际还款作用,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获得该笔钱款,产生实际收益,而本案的上诉人,也因代履行行为,遭受了账款的实际损失。至于该笔钱款的实际来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3、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为借贷合同还款行为的履行辅助人,并未出现实际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获得上诉人转出钱款的事实相矛盾。4、夏春宁在一审当庭自认,李国民出借的钱款实际系其所有的钱款,故夏春宁才系该笔钱款的实际出借人。又金钱“占有即所有”,实际出借人夏春宁已经得到偿还,并其当庭表示可以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没有对该事实展开进一步调查。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李国民未出庭未答辩。唐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738.33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7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律师费2万元,共计174738.33元;2、判令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贾永光与李国民(果实公司人员)存在借款纠纷,果实公司实为以发放高利贷为主业的小贷公司,唐迪应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和李国民的要求,代替案外人贾永光向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以转账方式还款12万元,现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及李国民均否认此事实,故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应承担不当得利及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唐迪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清系果实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宁系该公司监事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春宁与唐迪系朋友关系。经过唐迪及夏春宁的联系介绍,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贾永光(唐迪舅舅)与李国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永光从李国民处借款200万元。后因贾永光未能偿还,李国民提起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判决贾永光给付李国民借款157万元及利息。后李国民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1日至11月2日,按照夏春宁的指示,唐迪先后21次向徐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41账户转账,共计12万元。在前述李国民诉贾永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永光抗辩该12万元系通过唐迪账户向李国民转账还款的行为,但李国民予以否认。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迪与该借款纠纷案件无直接关联,对贾永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唐迪基于其向徐清转账的事实,主张徐清、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该转账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财产积极增加或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二、他方受有损失,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或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唐迪在庭审中自认,李国民出借给贾永光的借款系由案外人张吉利实际使用,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夏春宁与张吉利,由于张吉利未能偿还借款,经夏春宁与唐迪沟通后,按夏春宁提供的账户,张吉利每天向唐迪账户转账,然后唐迪转账至徐清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根据唐迪的前述自认内容可知,唐迪用于向徐清转账的钱款系案外人张吉利所有,并非唐迪本人所有。据此,唐迪在转账过程中的地位仅系履行辅助人,并非付出款项的所有人,其并未因此而出现财产损失,故其无权向沈阳果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本案现有的事实基础上,唐迪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退还给唐迪。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唐迪均自认李国民出借给贾永光的借款系由案外人张吉利实际使用,案涉2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张吉利转给唐迪,唐迪再转给徐清的账户用以偿还借款。因此,根据唐迪的陈述,案涉2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并非唐迪,即唐迪无法证明自己本人遭受了20万元利益的损失。唐迪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中的“他人受有损失”的构成要件,也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唐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唐迪提出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分别为夏春宁和张吉利,本案钱款已经产生实际还款作用,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获得该笔钱款的问题,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唐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退回给唐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彭 聪审 判 员 任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教添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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