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李素华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民终1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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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136号案件名称
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李素华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李素华;张长辉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张台子镇天河泡村。法定代表人:于翔,该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华,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金,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灯塔市,系李素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长辉,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灯塔市。上诉人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华、张长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讼过程中,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于翔在2021年4月6日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认送达地址为“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03号”、手机号码为“133××××9901”。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采用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辽宁省灯塔市张台子镇天河泡村”、移动电话“230×××7”。一审法院未按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导致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未能参与一审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的行为,剥夺了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的辩论权利。其次,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涉维修车辆的型号、维修项目、维修款构成等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应查明以上基本事实以及张长辉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退回辽宁省淡水水产良种场。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范丹丹审 判 员 白羽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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