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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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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818号
  • 案件名称

    孙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8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颖,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媛、朱思蒙,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孙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颖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工商银行6217213301012215710工资卡账号内28,805.64元存款的冻结。异议理由:异议人是退休人员,没有工作其他能力,仅有工资维持生活。异议人还有一私生孙女刚一岁,需要抚养看管。由于未登记结婚,孩子母亲把孩子扔下就走了,异议人和孩子在外面租个便宜房子住。孩子需要抚养,花费每月的奶粉钱和尿不湿得2,000多元,一些小东西还不算。异议人经常吃药胃不好,去年查出有3息肉,每月花销药费几百元,房租750元,不吃不喝就得3,000多元/月。另外,工资卡里的钱并非异议人自己的钱,是借同学曹利平的。如给扣下,异议人都对不起同学,没脸见同学。异议人已经离婚,现在单身带孩子,因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请求法院能给异议人工资卡解除冻结,暂时不予执行。我方有还钱的意向,但现在条件困难,且银行卡也被冻结,没有能力偿还欠款。3万元是异议人向同学借的,一直不舍得花银行卡里的钱。借钱的目的是想用来做买卖,但孩子需要时会在该银行卡里支出一小部分。异议人的母亲已89岁,每个月都给母亲钱,由于条件困难,已一年未给母亲钱了。我方在本案处理案涉账户内3万元存款的冻结问题,至于养老保险工资,经考虑后会向执行法官申请是否预留最低生活保障,不在本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答辩称,异议人所提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对异议人提交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其未履行判决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及执行阶段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合法合规,不应被撤销。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卡内存款是向他人的借款。本院查明,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孙颖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40,847.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金计算截至2021年2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20年12月14日后已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扣减);三、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4日,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8110号。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和平法院(2021)辽0102执8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8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行处理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孙颖在我行33×××2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27,951.64元,本案已以243,347.76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27,951.64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孙颖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聊天记录截屏;2.(1998)和民初字1129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21)辽0102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异议事项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查,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孙颖名下33×××26账户有存款27,951.64元,基于金钱作为货币系种类物的性质,被执行人孙颖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同时,即使案涉账户内款项为他人所有,亦应由享有真正权利的主体,而不能由其他非权利人提出。因此,异议人提出此项异议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冻结案涉账户系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后做出的职务行为,冻结措施本身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对账户内款项主张实体权利,请求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因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颖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子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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