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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亚东等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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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06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亚东等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亚东;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东,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山,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岗,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亚东、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彪,被上诉人郭亚东、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艳、郭春山、丁明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郭亚东发放5,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于2017年11月9日与上诉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准备好诉讼材料,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昌吉市法院的原因,未能成功立案。经过沟通,上诉人将案卷材料同其他批量案件起诉材料一起放至立案庭办公室,等待立案庭自行排期立案,在此期间法院从未开具收案证明。一直到2021年初,上诉人代理人更换后,新的代理人从立案庭将案卷资料取回。经过多次协调沟通,昌吉市法院于2021年5月初同意上诉人批量案件立案,此案才得以诉讼。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且一审法院收案未出具收案回执是通常做法,相关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应当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亚东辩称,郭亚东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以及用款人均是郭伟,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郭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款应由郭伟偿还,与郭亚东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郭亚东是借款人并要求郭亚东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亚东之所以与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由于郭伟和郭亚东共同合伙购买抵押物,向上诉人借款需要抵押物做担保,而本案的抵押物又在郭亚东名下,所以郭伟才以郭亚东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此外,在郭亚东向上诉人申请借款时,郭伟曾在申请材料中写明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对此是明知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要求上诉人提供郭亚东借款时所填写的所有申请材料,以查明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以及用款人均是郭伟的事实,而且在一审中,郭伟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以及用款人,因此,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是郭伟和上诉人,郭亚东仅是名义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4,000,000元,而非5,00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系2015年5月28日郭春山的1,000,000元,郭伟的1,500,000元,张秀丽的500,000元(三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均为郭伟)全部转至郭亚东名下,并于2017年11月9日重新签订合同,将利息1,000,000元记入涉案本金,由此产生涉案5,00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属于计收复利,应无效。        郭伟辩称,与郭亚东答辩意见一致。再补充一点,徐艳、郭春山、丁明岗这三个保证人,是当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说明必须有担保人才能借款。三个保证人纯属帮忙,且保证期限按照合同也已经届满。        郭春山、丁明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郭春山、丁明岗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即保证期限至2020年12月17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要求郭春山、丁明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超过,郭春山、丁明岗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准备好诉讼材料,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昌吉市法院的原因,未能立案”,该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郭春山、丁明岗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而且,提起诉讼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通过发函等方式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郭春山、丁明岗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而此时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因此,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郭春山、丁明岗主张权利,责任应完全归结于上诉人,故在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郭春山、丁明岗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徐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亚东偿还借款本息6,110,622.54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1l10,622.5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月利率按照11.250003‰计算);2.被告郭亚东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亚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亚东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偿还贷款,按照贷款发放时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郭亚东同意以其名下19839平方米土地及坐落于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丰益宫村的房产新(2017)玛纳斯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即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及利息、罚金、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该抵押担保经玛纳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出具了他项权登记号为新(2017)玛纳斯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他项权证。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亚东、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7年12月18日,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亚东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郭亚东在当时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根据庭后原告提交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1,924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亚东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郭亚东、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为证,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亚东发放借款,被告郭亚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亚东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10,622.54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亚东承担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1.250003‰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被告郭亚东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郭亚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亚东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1,92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属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对被告郭亚东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即保证期限至2020年12月17日届满。庭审中,被告郭伟认可实际用款人是其本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伟在本案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徐艳、郭春山、丁明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艳、郭春山、丁明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郭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郭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10,622.54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1.250003‰计算);三、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亚东的抵押物(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1,924元;五、被告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从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11日网上立案截图一份,立案信息截图一份,诉状截图一份。        经质证,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了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昌吉市法院申请立案,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亚东、郭伟、徐艳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如果立案肯定会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接到通知。被上诉人郭春山、丁明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显示,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并通过审核,该案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郭亚东偿还借款本息6,110,622.54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1,110,622.5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月利率按照11.250003‰);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亚东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郭亚东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7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根据二审中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网上立案,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即“一、被告郭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郭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10,622.54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1.250003‰计算);三、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亚东的抵押物(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1,924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五、第六项,即“五、被告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7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8元,合计83,735元,由被上诉人郭亚东、郭伟、徐艳、郭春山、丁明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审判员    刘维审判员    马翔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新书记员    史志亮>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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