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华、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809号案件名称
魏华、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魏华;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742号金盛大厦八楼827号,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街瑞中大厦B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魏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交拆解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通交拆解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相关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但是并未认定协议在履行过程谁先违约。我与中通交拆解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向其交纳了保证金,并成立了分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中通交拆解中心未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真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违约在先,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解除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仅支持退还保证金,但未认定中通交拆解中心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我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无依据。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中通交拆解中心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有权要求中通交拆解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另双方协议第二条对此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运营该项目,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项目保证金。据此,因中通交拆解中心违约行为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保证金50万元。4.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应否支持。虽然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分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如果双方能够履行协议,上述费用由我承担,但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系中通交拆解中心违约造成,其应当承担违约产生的合理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2021年2月1日立案,3月12日开庭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法院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通交拆解中心辩称,不同意魏华的上诉请求,其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2.依法判令中通交拆解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3.依法判令中通交拆解中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魏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通交拆解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合作、双方共赢的原则,就双方在昌吉州地区设立和运营机动车保费回收拆解业务与乙方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合作方式与期限,1.甲方在昌吉州与乙方合作开办分公司,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甲方承诺在该地区只设立一家分公司;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缴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合同视为无效;3.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4.分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6.分公司经营范围与经营期限与总公司相同;7.被拆解车辆整备质量在1.5吨以下的,按照每辆车100元的管理费上交给总公司,被拆解车辆整备质量在1.5吨-5吨的,按照每辆车150元的管理费上交给总公司,被拆解车辆整备质量在5吨以上的,按照每辆车500元的管理费上交给总公司。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有权参照合同条款(第一大项第7条款)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委托乙方在工商部门代为设立昌吉州分公司的必要文件,并授权乙方办理设立手续;4.在昌吉州分公司设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昌吉州分公司的工商、土地、环保、消防、规划等手续,并授权乙方进行运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根据机动车拆解技术标准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及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以及设备的定型并协助乙方进行项目规划,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法行为或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撤销对乙方的授权,收回相关手续;……10.甲方根据机动车拆解技术标准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及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以及设备的定型并协助乙方进行项目规划,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相关手续办理齐全,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甲方承诺将项目保证金50万元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并约定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运营该项目,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项目保证金,如由于乙方魏华导致双方无法运营该项目,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项目保证金,同时乙方所交保证金一倍金额赔偿甲方损失;1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若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由甲方承担乙方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必须连续经营,如果停止经营,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经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停止经营;……11.乙方运营昌吉州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只限于在分公司所在地,从事甲方要求的报废机动车拆解、销售、市场管理、信息搜集等工作,不可辐射到未经授权的其他区域。四、责任承担,3.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未经协商,均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包括收回乙方经营分公司或乙方未清算不再经营分公司),否则视为违约,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十年,到期续签,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算。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3月14日,魏华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电汇方式向中通交拆解中心缴纳500,000元保证金,中通交拆解中心向魏华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6月17日,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本案魏华。2020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市税务局向该分公司出具清税证明,证实该分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20年7月8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12月1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魏华询问中通交拆解中心的工作人员“正式文本出来了没有”,收到答复“就两天,法律顾问再审核,通过后发给你”。2020年12月5日,中通交拆解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魏华发送《中通交合作协议》,包含三份格式化空白文书,即《解除()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的申请》、《解除()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合作协议书》,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文本未能签订。昌吉州分公司成立后,支出刻制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费用700元,指派邓炜、姜海德参加教育培训取得报废汽车拆解共二级证书,为此支出培训费16,000元、住宿费1,440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邓炜、姜海德多次往来乌鲁木齐市与喀什市,支出机票费11,175元。庭审中,魏华提交《关于新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中心(有限公司)请示的复函》、《关于申请解决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办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的请示》、《关于组建“新疆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区”的请示》三份文件的部分复印内容,拟证实中通交拆解中心不具备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资格认定书,中通交拆解中心对于文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当庭认可办理机动车保费拆解公司需要办理相应的资质,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机动车报废拆解资格证书,目前此项工作其尚在建设阶段,未经过验收,并未取得该资格证书,魏华亦认可在与中通交拆解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并未审查中通交拆解中心是否具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资质证书,中通交拆解中心仅承诺正在办理相应的资质。另查明,中通交拆解中心于2018年4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旧物资回收,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及销售,停车场服务,房屋租赁、销售,橡胶制品,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及剧毒品)(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根据网络信息查询,2019年期间,中通交拆解中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疆多地共设立分公司10家,现已陆续注销,仅剩余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显示存续状态。庭审中,中通交拆解中心陈述全部分公司均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厘清以下四点问题:第一,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反映的内容,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初衷应当是魏华取得中通交拆解中心的授权及技术支持,在昌吉州设立分公司后取得合法的运营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业务的经营权,从而经营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业务,并由魏华向中通交拆解中心按照约定缴纳管理费,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系魏华和中通交拆解中心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解除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经营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201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魏华向中通交拆解中心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基于协议书解除,中通交拆解中心应当向魏华退还该保证金。第三,魏华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有无依据。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协议书中约定的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业务无法正常运营,而双方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对于该项目未取得经营资质的事实均系明知,因此双方就该项目无法运营的产生均存在过错,魏华主张中通交拆解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魏华在分公司注销后,继续通过微信与中通交拆解中心工作人员就新的合作协议进行沟通,也能够证实分公司的注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分公司从中通交拆解中心处取得的经营权因注销而终止,则魏华更加没有理由要求中通交拆解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第四,魏华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应否支持。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分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且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项目无法运营魏华自身也存在过错,那么魏华没有理由要求中通交拆解中心承担其支出的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损失,魏华确实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但是就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并无约定,魏华也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其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故魏华要求中通交拆解中心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魏华与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新疆中通交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华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魏华与中通交拆解中心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时间在2019年3月14日,双方是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魏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围绕魏华的上诉请求及中通交拆解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魏华主张中通交拆解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有无依据。二是魏华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能否成立。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魏华主张中通交拆解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因中通交拆解中心至今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魏华经营的分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而在双方签订该合作经营协议时,魏华对于中通交拆解中心尚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经营资质的事实明知,后双方也就对解除合作协议即重新合作协议进行过沟通,魏华也称其根据中通交拆解中心的意思已经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分公司进行了注销,说明双方已对不能履行协议,并注销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项目无法运营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魏华以因中通交拆解中心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中通交拆解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魏华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请求能否成立。魏华与中通交拆解中心在《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分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魏华负责和承担,其所主张的印章费、差旅费、培训费、住宿费等费用均为其在分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依据该约定应由魏华自行承担。魏华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且是否聘请律师也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魏华要求中通交拆解中心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魏华已预交),由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